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9、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銘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及③案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19日19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愛家名園」社區住宅大樓,從未關閉之鐵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後,沿樓梯進入地下1 樓停車場,再以不詳方式進入由住戶吳沃擇使用設於停車場內之車庫,竊取吳沃擇所有置於車庫內之馬達2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並隨即將竊得之馬達2 台裝入麻布袋內欲搬離現場,惟中途因無力搬運,遂將前揭馬達2 台棄置在車庫門口後離去。嗣吳沃擇於同年月26日中午發現其所有之前揭馬達2 台遭搬動棄置在車庫門口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6 月28日6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31號「瑞安臺北」社區住宅大樓,從大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後,沿樓梯進入專供住戶使用之地下室,並進入電器室內,竊取由該社區主任委員蔡明達管領之小型發電機1 台得逞,並隨即將竊得之發電機1 台以推車載運至電梯口欲搬離現場,惟因無磁卡啟動電梯,遂將前揭發電器1 台棄置在電梯前,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7 月13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憲忠,下稱為福公司),以將鐵片插入鑰匙孔之方式,破壞上址後門門鎖後,開啟後門侵入為福公司內,竊取吳憲忠所管領之公司零用金2,000 元、電鑽1 台(價值約2,000 元)、其配偶呂麗貞所有之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電鑽、平板電腦各1 台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各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7 月14日6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志賢所經營之工廠,以細長白鐵片插入電動門鑰匙孔之方式開啟鐵門後(鐵門或門鎖並未遭破壞)進入工廠內,以徒手竊取陳志賢所有之紅外線測距儀、手提電腦各1 台(價值分別約2,000 元、2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母陳美玲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以1,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志賢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沃澤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達、吳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犯嫌正面照片各2 張、現場照片10張(即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5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瑞安臺北社區地下室位置圖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8 張(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0號偵查卷第10至19、4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即犯罪事實㈣部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偵查卷第9 至10、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從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愛家名園」社區之地下1 樓停車場行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該社區地下室出入口須有遙控器始能出入,並非任何人均可出入一節,亦據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毛榮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61頁),且該社區地下室設有電梯通往其他樓層(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下方照片),是被告侵入與被害人吳沃擇之住處樓層相通,供停放車輛而具密切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吳沃擇之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害人吳沃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庫鐵門只有一段式鑰匙才能開,門鎖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猜想歹徒是用萬能鑰匙打開我的鐵門入內行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5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以開啟車庫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行竊,是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或「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此一加重竊盜態樣,均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4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從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31號「瑞安臺北」社區住宅大樓,並沿樓梯前往地下室之電器室行竊,而該社區須有鑰匙或磁卡始能進入,地下室則必須由停車場出入口以遙控器開啟大門或由社區1 樓乘坐電梯或走樓梯始能出入,地下室係供停車之用,復有電梯及樓梯通往各層住戶,亦據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蔡明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社區地下室現場圖1 份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0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查卷第53、54頁),是被告侵入與社區住戶住處樓層相通,供停放車輛而具密切關係之社區地下室竊盜,而妨害「瑞安臺北」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4年1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則此部分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憲忠於偵查中證稱:為福公司後門有被破壞,後門本來有鎖,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0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憲忠、呂麗貞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10公分長,0.2 公分寬的白鐵片,像鐵絲一樣細長,因為這是電動門(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志賢所經營之工廠鐵門),我將鐵片插入鑰匙孔,讓電流故障,就可以打開門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另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歹徒從大門進入行竊,現場沒有遭破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核與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係直接開門進入上址工廠一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 、6 照片),足認被告係以細長鐵片插入鑰匙孔後,直接開啟鐵門進入工廠內行竊,並無毀壞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逾越門扇竊盜之要件不符,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共2 罪)、毀壞門扇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失,另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