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蔡宜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26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儒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憲、蔡宜儒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9 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月8 日至103 年2 月7 日),其遂於98年9 月8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27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蔡宜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而於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蔡宜儒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三)詎謝宗憲、蔡宜儒均仍不知悔改,謝宗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竊盜犯行得逞;另謝宗憲、蔡宜儒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竊盜犯行得逞。嗣因林邱玉麗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3 年8 月7 日通知謝宗憲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號牌)及B 號牌(業由林邱玉麗、吳正雄分別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蔡宜儒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邱玉麗、張哲偉、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鄭師賢、蔡正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宗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次);另被告蔡宜儒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之犯罪事實,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宗憲、蔡宜儒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 月8 日至103 年2 月7日),其遂於98年9 月8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8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謝宗憲就本案所為各竊盜犯行,既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蔡宜儒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謝宗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宗憲、蔡宜儒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謝宗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應宣告之罪刑│ │號│ │ │ ├─┼───────────────────┼─────────┤ │一│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謝宗憲犯竊盜罪,累│ │ │11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段57號前,見林邱玉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拔下,遂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竊取本案機│ │ │ │車得手,俾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 ├─┼───────────────────┼─────────┤ │二│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謝宗憲犯竊盜罪,累│ │ │19日上午1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山區民生路17巷52號前,徒手拆卸竊取張哲│,如易科罰金,以新│ │ │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牌1 面(下稱A 號牌)得手 │ │ ├─┼───────────────────┼─────────┤ │三│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謝宗憲犯竊盜罪,累│ │ │20日晚間8 時許,騎乘改懸掛A 號牌之本案│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徒手拆│,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卸竊取吳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重型機車之號牌1 面(下稱B 號牌)得手 │ │ ├─┼───────────────────┼─────────┤ │四│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謝宗憲犯竊盜罪,累│ │ │22日上午5 時許,騎乘改懸掛A 號牌之本案│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工廠│,如易科罰金,以新│ │ │前,徒手竊取鄭師賢所有之汽車電池6 、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顆、15公尺電線2 條、1 公尺電線數條得手│ │ ├─┼───────────────────┼─────────┤ │五│謝宗憲與蔡宜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謝宗憲共同犯竊盜罪│ │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1 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謝宗憲騎乘改懸掛B 號牌(起訴書誤載為A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號牌)之本案機車搭載蔡宜儒,一同至新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市○○區○○路000 號之6 工廠,由蔡宜儒│壹日;蔡宜儒共同犯│ │ │負責在旁把風,謝宗憲則徒手入內竊取蔡正│竊盜罪,累犯,處有│ │ │泰所有之電鑽4 台、電鋸5 台、碎石機1 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砂紙機4 台、乾電鑽1 台、砂輪機1 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光機刀1 台、路打2 台得手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