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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世聖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尚世聖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0年12月7 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 日期間,於99年4 月6 日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73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8 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此間於隔(19)日凌晨零時41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尚世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8 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3090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0年12月7 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 日期間,於99年4 月6 日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8 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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