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漢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4.96公克)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朱漢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14.6424 公克)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玻璃球拾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14.6424 公克),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玻璃球拾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漢中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三)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六)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七)97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八)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一)99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至(十一)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101 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漢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為下列3 次犯行:
(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2年6 、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約50歲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2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14.6424 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96公克,純度29.58%、純質淨重1.47公克)、大麻煙草2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玻璃球10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殘渣袋3 個等物品,嗣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上開扣案之煙草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二)及(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51030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4.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9 包、米白色結晶塊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14.642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22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復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皆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事實欄二(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欄二(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事實欄二(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事實欄二(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9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14.6424 公克)、大麻煙草2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大麻煙草之外包裝袋2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0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