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峯」之印章1 顆、署名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櫃檯內現金、竊盜商店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6 次犯行:
(一)於102 年4 月10日21時49分許、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氏○華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嘉○檳榔攤」,乘吳氏○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MM牌香菸各2 條,共計4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按此部分業與吳氏○華達成和解,詳後述)。
(二)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林○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麵店內,乘林○峯疏未注意之際,進入該麵店內,徒手竊取林○峯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並於得手離去現場(按此部分業與林○峯達成和解,並由林○峯領回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尚未尋獲〕,詳後述)。
(三)於102 年8 月20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筑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亞○小鎮餐廳」,見該餐廳內無人且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放在該餐廳櫃臺上之零錢約7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按此部分業與林○筑達成和解,詳後述)。
(四)於102 年8 月20日12時35分許,見張○蕉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張○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2,000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按此部分業與張○蕉達成和解,詳後述)。
(五)陳○輝於上開時、地,竊得林○峯之身分證及駕照後,為騎乘機車,避免他人跟蹤,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峯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機車維修店負責人胡○福代刻偽造之「林○峯」之印章1 枚,並由胡○福於102 年8 月26日,持竊得林○峯之上開證件(身分證及駕照)及偽刻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陳○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林○峯名下,並變更機車車牌號碼為A00-0000,而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起訴書漏未記載)上,偽簽林○峯之署名共計3 枚及偽蓋林○峯之印文共計3 枚後,持交上開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林○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核發車牌號碼A00-0000號之新領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峯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102 年8 月28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蓁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且鐵門開啟,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廠內之紅銅成品14塊(價值2 萬元),嗣得手離去現場之際,為林○蓁當場查獲,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此部分遭竊紅銅成品14塊業已發還林○蓁,並已與林○蓁達成和解,詳後述)。
二、案經吳氏○華、林○峯、林○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氏○華、林○峯、林○筑、張○蕉、林○蓁(下稱被害人吳氏○華等5 人)、證人胡○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31、32頁被害人林○峯及林○蓁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起訴書證據清單漏未記載)各1 份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及(六)所為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計五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接續竊取被害人吳氏○華香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屬單純一罪,應包括論以一個竊盜罪。另被告談就事實欄一、(五)利用不知情之胡○福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及其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本件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吳氏○華等5 人財產權益之次數共計5次,參酌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吳氏○華等5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6-109 、113 頁);又審酌被告為避免他人跟蹤,竟委由不知情之胡○福持竊得之林○峯之身分證、駕照並偽刻印章,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為核發上開行車執照及新領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林○峯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被害人林○峯陷於擔負交通事故民、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利用不知情之胡○福代刻偽造之「林○峯」之印章1 枚,及偽簽林○峯之署名共計3 枚及偽蓋林○峯之印文共計3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欄一、│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四)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陳○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五)部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偽造「林○峯」之印章1 顆、署名參枚及│ │ │ │印文參枚,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一、│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六)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