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儀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先經同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8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 月21日,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確定。
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6 月、2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與上開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9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雖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 年7月12日,然因上開①②之罪刑於減刑後,經重核殘刑已無需再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1502號簽結在案。⑧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⑩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遊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為警攔查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強制採尿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