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李世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 月15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8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李世烽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李世烽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3 月1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李世烽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李世烽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及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世烽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經過3 、4 小時後,李世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陸橋下盤查李世烽時,因李世烽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15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8年8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世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3 月1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被告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及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