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林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侵占案件處罰金1 萬2,000 元、減為罰金6,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 萬3,000 元,上訴後,侵占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⒈及⒉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併科罰金5 萬5,000 元確定。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5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除其中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1 罪經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⒊至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並與前開甲應執行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04 年2 月5 日始屆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林谷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於本件經查獲當日,在警方臨檢之汽車旅館另一間房號為113 號之房間內,有服用成分不明之咖啡包云云。惟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0ng/ mL 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⒉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10時53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參偵卷第53頁及第125 頁)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05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7 月15 日10 時53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高達42,880ng/ml ,遠高於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標準500 ng/ml 達80倍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自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及施用後之身體反應,是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係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或其飲品,理應能感覺到味道異常並立即停止食用以避免再誤食毒品,並能意識到身體產生施用毒品後之生理反應;然從被告前開尿液送驗之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標準500 ng/ml 達80倍以上,可認被告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已非一時不慎誤食所能致;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2 次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除均否認其遭查獲當日於本件警方臨檢之汽車旅館內有施用毒品,亦未曾提及其於前述113 號房內誤食成分不明咖啡包後,察覺味道異常或身體產生施用毒品生理反應之不尋常現象等情(參偵卷第9 頁及第10頁),迄至為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辯稱其於前述113 號房內服用成分不明之咖啡包云云(參偵卷第104 頁反面),要難信為真實,則被告顯非因一時誤食咖啡包導致其尿液檢體呈現高於檢驗標準值80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6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本件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30公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述一、㈠編號⒊所示之罪刑,雖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惟該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與前開編號⒋及編號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即乙應執行刑),則在乙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編號⒊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乙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之執行期間則為103 年2 月22日至104 年3 月21日(嗣因縮短刑期而於104 年2 月5 日期滿),並於10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於104年2 月5 日始屆滿,且被告前開假釋之日,甲應執行刑亦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甲、乙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假釋亦未期滿、無從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述編號⒊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林谷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3時45分許,為警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513號房臨檢,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谷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
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4)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
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
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
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分別為9100ng/ml、42880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3
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
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