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柒肆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柒肆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嗣由本署(已」,應予更正為「嗣由本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板橋地方法院院」,應予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再補充「(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八)、(九)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一)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6 月3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工地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 日23時許,持搜索票至劉冠賢位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6 樓602 室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犯罪事實欄一、(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上址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稱其居處內有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其居處,而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6.9680 公克,驗餘淨重共16.7400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復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勘查採尿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 紙」,應予更正為「勘察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紙」。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冠賢就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16.9680 公克,驗餘淨重共16.7400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劉冠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賢前(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由本署(已
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3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又於99年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七)再於99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四)、(五)、(六)、(七)所示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工地
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劉冠賢住處搜索,並採
集劉冠賢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在103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2室之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見員警於前開地址1樓巡邏,
,便主動向員警稱其住處有毒品,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淨重:16.9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另員警採集劉冠賢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
尿液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3年8月21
日出具尿液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勘查
採尿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現場照片8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16.968公克、
驗餘淨重:16.74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稱犯罪事實(二),被告劉冠賢涉有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
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
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