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陳威帆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16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韋奇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鄭韋奇仍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芳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時,見鄭芳斌將其所有之鐵鋁門窗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擺放於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鋁門窗,得手後將該鐵鋁門窗擺放於其所駕駛機車之前側腳踏板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之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花用一空。嗣因鄭芳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自行至附近各家資源回收廠尋覓,終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之資源回收廠尋獲鄭韋奇販出之上開鐵鋁門窗,以8 百元向該回收廠業者贖回。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芳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2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條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鄭芳斌遭竊之鐵鋁門窗已經找回,沒有財物損失,被告並已賠償2 百元而與被害人私下和解,本件僅屬竊盜未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告已經行竊得手,並將竊得之鐵鋁門窗以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得款花用一空,此觀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甚明,並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既遂犯;而被告所竊得鐵鋁門窗係屬新品,市價約值7 千元,被害人鄭芳斌之所以能尋回該鐵鋁門窗,乃其於發現遭竊之後,自行至附近各家資源回收廠尋覓,好不容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之資源回收廠尋獲,以8 百元向該回收廠業者贖回等情,業據證人鄭芳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之犯行受有相當勞力、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害,被告所謂被害人沒有財物損失、本件僅屬竊盜未遂云云,均非實情。再者,被告事後僅曾經向被害人鄭芳斌口頭道歉而已,未為任何賠償,雙方之間亦無所謂和解之成立,被告所謂其已賠償2 百元而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云云,亦屬虛妄。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述情由,既均不實,難認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有何變動情形。而本件竊盜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前科累累,仍毫不警惕,又犯本案之罪,則原審於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誠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件如判處拘役刑,對其日後聲請假釋較為有利云云,更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