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691 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查以,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即原附表編號1 至6 、9 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5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就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二(即原附表編號7 、8 )所示罪刑,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應與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91 號裁定所載撤銷發回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 號 │一(原附表編號1之罪) │二(原附表編號2之罪) │三(原附表編號3之罪)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75 條第1項 ││ │2項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處有期徒刑7月。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3年 1月 4日 │103年 4月10日 │102年10月 3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 │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實├──┼────────────┼────────────┼─────────────┤│審│判決│103 年 4月23日 │103 年 5月28日 │103 年 3月17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 年 5月23日 │103 年 7月 3日 │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 │日期│ │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備 註 │ ││ │ │└────┴───────────────────────────────────────┘┌────────────────────────────────────────────┐│附表一: │├────┬────────────┬────────────┬─────────────┤│編 號 │四(原附表編號4、5之罪)│五(原附表編號6之罪) │六 (原附表編號9之罪) │├────┼────────────┼────────────┼─────────────┤│罪 名 │㈠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 │ ││ │㈢共同竊盜罪 │ │ ││ │㈣共同竊盜罪 │ │ ││ │㈤竊盜罪 │ │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項 ││ │㈢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 │㈣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 │㈤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處有期徒刑10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算1日。(易刑下同) │。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 │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 │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 │ │ ││ │㈤處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㈠103 年 3月 5日 │102 年12月 7日 │103年 4月 9日 ││ │㈡103 年 3月19日 │ │ ││ │㈢103 年 5月 3日 │ │ ││ │㈣103 年 5月 6日 │ │ ││ │㈤103 年 5月 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年度毒偵字第1348、3804、 ││ │ │ │4703 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實├──┼────────────┼────────────┼─────────────┤│審│判決│103 年10月 8日 │104 年 1月30日 │103 年 9月30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 年11月11日 │104 年 1月30日 │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應溯││ │日期│ │ │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備 註 │㈠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 │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年11月確定。 │└────┴───────────────────────────────────────┘┌────────────────────────────────────┐│附表二: │├────┬───────────────┬───────────────┤│編 號 │一(原附表編號7之罪) │二(原附表編號8之罪)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2年12月 6日 │103年 3月13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同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48、3804、4703 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同左 ││實├──┼───────────────┼───────────────┤│審│判決│103年 9月 30日 │同左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決├──┼───────────────┼───────────────┤│ │確定│103年12月19日 │同左 ││ │日期│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