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韋奇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宣告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韋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韋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就量刑事項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實際上造成之經濟損害極小,已多次表達悔意及對告訴人廖碧霞(下稱告訴人)之歉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該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藏匿人犯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⑦至⑫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意願捐款予公益團體(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雖屬無據,但其以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且前已有放火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前述,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著手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告訴人及時察覺,澆水撲滅,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嗣依告訴人意願捐款予公益團體,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併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且其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