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泰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正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100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正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張淵明、蕭偉源聯繫,於如附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販賣之金額、數量及交易經過均如附表所載)。嗣因本院對陳正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張淵明、蕭偉源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陳正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張淵明、蕭偉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04 頁、第108 頁、第109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淵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證人蕭偉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結果各1 紙、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15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0頁、第42頁、第116 頁、第117 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淵明、蕭偉源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100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淵明、蕭偉源等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認被告前未曾犯販賣毒品之罪,又其僅國中畢業,因智識淺薄,思慮不周而觸蹈法網,乃應友人之請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淵明、蕭偉源,純屬友儕間互通有無,所為與販賣毒品者伺機兜售毒品有別,主觀惡性亦與之不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次數雖有4 次,然對象僅2 人,交易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500 元,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實非鉅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被告單獨扶養幼女,又需照料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主張應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甫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逕旋即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及金額非均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持以與證人張淵明、蕭偉源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非被告所申辦,惟係被告向他人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詳偵卷第4 頁正面、本院卷第96頁)。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淵明及蕭偉源,分別獲得1,000 元、2,500 元、1,000 元及1,3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6頁),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張淵明 │102年10 │臺北市立│張淵明於102 年10月12日上│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上│聯合醫院│午7 時5 分許,以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午7 時5 │和平院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分後某時│ │,撥打陳正泰所有之門號09│電話壹支(含門號0953│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281403號SIM 卡壹張)│ │ │ │ │ │正泰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意,經陳正泰應允,並約│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定由陳正泰將甲基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院區與張淵明交易。嗣由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正泰於左開時間、地點將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 │ │ │ │ │ │交付張淵明,張淵明則交付│ │ │ │ │ │ │現金1,000 元與陳正泰。 │ │ ├──┼────┼────┼────┼────────────┼──────────┤ │ 2 │張淵明 │102 年10│新北市新│陳正泰於102 年10月16日晚│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晚│莊區中正│間10時9 分許,以其上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間10時9 │路台64線│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淵明上開│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分後某時│高架道路│門號行動電話,由張淵明向│電話壹支(含門號0953│ │ │ │許 │下 │陳正泰表示購買價值2,500 │281403號SIM 卡壹張)│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正泰應允。嗣陳正泰於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重約1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淵│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明,張淵明則因身邊現金不│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足,僅交付1,900 元與陳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泰,餘款600 元則如編號4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所示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 │ │ │ │ │ │1時1分後某時許與陳正泰見│ │ │ │ │ │ │面時,再行清償。 │ │ ├──┼────┼────┼────┼────────────┼──────────┤ │ 3 │蕭偉源 │102年10 │新北市三│陳正泰於102 年10月19日凌│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凌│重區力行│晨0 時23分後某時許,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晨1 時8 │路1 段58│蕭偉源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力│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分後某時│巷13號3 │行路1 段58巷13號3 樓住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3│ │ │ │許 │樓 │,嗣於離去時,將重約0.6 │281403號SIM 卡壹張)│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留該處。陳正泰即於同日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晨1 時8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動電話撥打蕭偉源使用之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告知蕭偉源其遺留該包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安非他命於該處,蕭偉源即│產抵償之。 │ │ │ │ │ │向陳正泰表示以1,000 元購│ │ │ │ │ │ │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 │ │ │ │ │ │陳正泰應允,並達成交易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蕭偉源│ │ │ │ │ │ │即自行收受該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並於1 週後某時許,在蕭│ │ │ │ │ │ │偉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三民街住處,交付現金1,00│ │ │ │ │ │ │0 元與陳正泰。 │ │ ├──┼────┼────┼────┼────────────┼──────────┤ │ 4 │張淵明 │102年10 │新北市三│張淵明於102 年10月29日下│陳正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下│重區仁愛│上1 時1 分許以其門號096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午1 時1 │街之萊爾│644139行動電話撥打陳正泰│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分後某時│富便利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陳正│電話壹支(含門號0953│ │ │ │許 │店前 │泰表示購買價值1,500 元、│281403號SIM 卡壹張)│ │ │ │ │ │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命之意,經陳正泰應允。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由陳正泰於左開時間、地點│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非他命與張淵明,張淵明則│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因身邊現金不足,除清償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欠款6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 元外,僅餘1,300 元得以│ │ │ │ │ │ │支付該次交易之金額,陳正│ │ │ │ │ │ │泰收受上開1,900 元後,則│ │ │ │ │ │ │免除張淵明其餘200 元之債│ │ │ │ │ │ │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