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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明佳黃湘瑩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繁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號更定其刑為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至㈦各罪,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5 月、6 月、3 月1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與上開㈢部分更定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㈦所定應執行刑4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第㈠部分執行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第㈡部分執行期間自同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第㈢至㈦部分,扣除先前已執行刑期,所餘刑期執行期間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9日止,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待上揭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於102 年3 月25日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上開㈠、㈡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出監後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將其原以1,000 元購入、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從中挖取部分毒品供給施用後,再將該包毒品售予戊○○(原名羅慶祐),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牟利。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7 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提供予張萬生施用。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0.189 公克)、電子磅秤3 臺、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個、帳冊及製毒手冊1 本、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小型分裝夾鍊袋7 個、手機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戊○○、張萬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分別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本案證人戊○○於偵訊時固指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筆錄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部分,是檢察官多打出來的,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出現所述不符合常理及情緒失控之情形,故其偵訊時之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有待審酌等語。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戊○○、張萬生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24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勘驗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80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8時7 分許後某時,確有與張萬生見面乙節,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萬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69頁)。

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曾與被告為本次毒品交易,指其為檢察官偵訊時很累,均係遭檢察官套話,偵訊筆錄關於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檢察官多打出來的,且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3 頁至第206頁背面)。惟查,本院勘驗戊○○之偵訊光碟,結果為:本案檢察官訊問戊○○人別、確認其與被告之關係後,已令戊○○依法具結,訊問過程檢察官口氣平和,並隨時跟戊○○再次確認回答內容,戊○○精神狀況正常,其母全程均在旁陪同,檢察官並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且核對當日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詳查其證述內容(逐字內容詳如附件),包括購毒時間、毒品種類、購買金額等重要事實,均為戊○○主動說出,並無檢察官套話或不正誘導之情形,偵訊筆錄亦無贅載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而戊○○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亦坦認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的都是實話,檢察官並無對其強暴、脅迫或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爾後公訴人繼續追問買賣毒品細節,始出現否認購買毒品之情,且戊○○情緒失控之處,多半發生在公訴人問及於本案犯罪證明有重要關係之點,諸如公訴人問及:「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即被告住所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該次交易的安非他命重量有多重?」,戊○○回答:「沒有,那次是我被警察套進去的陷阱。」,公訴人再問:「你在檢察官那裡做的筆錄,你剛剛不是說你說的是實話,沒有被檢察官強暴、脅迫?」,戊○○回以:「檢察官有叫我不要吸毒品,這是實話。」,公訴人又問:「你在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時,為何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戊○○回稱:「那時已經很疲勞,所以檢察官很乾脆,做3 分鐘的筆錄而已。」,公訴人續問:「那時候,你說你跟被告買毒品的話是實在?」,戊○○突然大聲回答,表示:「檢察官就一直套我、一直套我,我覺得是脅迫,而且我認為不理性」,公訴人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未待公訴人問完問題,戊○○即搶稱:「我就說我在那邊做筆錄3 分鐘而已,你不要套我好不好,你一直在套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均顯示戊○○亟欲迴避關鍵問題;復考量其審理作證時尚能詳述當日為警查獲經過及訊問之完整過程,對於公訴人、辯護人及審判長所詢問題,亦回答無礙,則其審理作證時是否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實非無疑。再參酌戊○○偵訊時較接近交易時,亦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並審酌其審理作證時,當天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前來(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審判筆錄),在斯時被告尚未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況下,其作證當倍感壓力,恐有迴護被告之嫌,其審理時所為證述,自難採信,應以其偵訊時所證為準。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賣1 包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有0.5 公克,伊賺自己吸食,就是伊會從中挖起一點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亦即,被告出售予戊○○該包毒品之價格,雖與其原買進價格相同,但其既從中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實際上售予戊○○之毒品重量已有減少,其確實因此次毒品交易獲利,堪認其有以此方式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出之前開證據,已足作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萬生施用,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張萬生(45年2 月20日生)又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係經戊○○拜託後始出售,且其販毒次數僅有1 次,毒品重量亦約僅有0.5 公克,又係以挖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方式獲利,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戊○○以牟利,且其無償轉讓禁藥予張萬生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從事南北貨買賣而月收入約有7 、8 萬元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物之處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0.189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是103 年3 月28日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入,因為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有落差,故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 頁);而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個、帳冊及製毒手冊1 本、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小型分裝夾鍊袋7 個、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等物,被告亦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同上卷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證人戊○○偵訊光碟勘驗逐字內容】01:04 問:我們今天請你來是當證人吼,好不好,啊你跟這個…甲○○這個人有無關係,應該沒有吧(臺語)?答:我認識他…20幾年了(臺語)。

01:15 問:沒有什麼親戚關係吧(臺語)?答:沒有(臺語)。

01:33 問:好…那…好那我們要請你具結,你要當證人,你講話要實在,不然會構成偽證罪,好不好?答:好。

01:45 問:那當然…如果問到的問題,如果說有涉及到你自己本身,好像你會覺得說對你是不利的,你也可以就是說你不想要回答,你就…不回答,這樣子?答:沉默,保持沉默就對了。

01:58 問:對對對,如果你想要、不想講,你就不用講,你就跟我講說你不想要回答。那…請你具結,你要唸出來(臺語)。

02:11 答:朗讀結文並具結。

02:40 問:林女士,你的兒子是讀書讀到國中,他平常時狀況ok嗎?(臺語)他平常狀況?林:狀況嗎?最近好像不太穩定。…他是讀國中時和這個弟弟是同學(臺語)。

03:02 問:他聽都應該聽得懂我在說吧(臺語)?林:應該是(臺語)。

03:05 問:(提示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月18日至103年2月5日之監聽譯文)你的電話是不是0970327這支嗎?答:嘿…對(臺語)。

03:55 問:啊你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這嗎(臺語)?答:有。

04:00 問:這是甲○○在用的嗎(臺語)?答:對對對。(臺語)04:04 問:阿你這…內容那個警察有給你看吧(臺語)?答:有有有有(臺語)。

04:09 問:這好像是說要買毒品的事情?答:不是耶…。

04:13 問:是要買雞嗎?答:嘿…因為他有幫他母親幫忙賣雞(臺語)。

04:21 問:所以你是要向他買,對嗎?答:嘿…對(臺語)。

04:30 問:這些都是我跟甲○○通話,但是要跟他買雞,因為他的母親有在市場賣雞?答:無,他就自己做,啊…內銷那樣。

04:53 問:有在賣雞啦,他有在幫他媽媽賣吼?答:嘿…對對對對。

05:20 問:你在警局講話都有實在嗎?剛剛警察跟你問都有實在吼(臺語)?答:實在。

05:45 問:你是在何時、地跟甲○○購買安非他命,你說你有向他買一次?答:我在入獄之前。我…去年的7月11號入獄。在7月11號之前,不知道哪個時候,已經忘記什麼時候。

06:07 問:大概多久之前?答:大約…應該3、4月了吧,去年的3、4月。

06:19 問:去年的3、4月間,吼?答:對。

06:21 問:你說是去新北市蘆洲區這裡嗎?答:對對對,三民路。

06:27 問:這是什麼地方?答:那是他家附近的大路(臺語)。

06:00 問:三民路即甲○○住處附近吼?答:嘿。

06:55 問:你是向他買還是向他拿(臺語)?答:我…購買。

06:59 問:蛤?答:購買。

07:03 問:買什麼東西(臺語)?答:買…安非他命。

07:08 問:買多少錢(臺語)?答:買1000元(臺語)。

07:13 問:當場有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你嗎(臺語)?答:對。

07:21 問:只有這一次而已嗎(臺語)?答:對。

07:45 問:你講話都有實在嗎(臺語)?答:實在。

07:49 問:你跟他有無任何仇恨(臺語)?答:沒有。

07:53 問:你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答:沒有。

08:04 問:你說最後一次是11月12日的時候,在住的地方(臺語)?答:對對對。

08:33 問:後來就沒有了吼?有改起來吼(臺語)?答:嗯嗯。

08:42 問:他有改掉…毒品,你要給他注意,不要再讓他吃毒(臺語)?林:嗯。

08:55 問:是否知悉現在是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我是檢察官你知道吧,我不是警察?答:我知道。

09:19 問:以後不要再吸毒了?答:好。

09:20 問:好,那今天讓他回去。手機有給你扣起來,可以還你(臺語)。答:好,謝謝檢察官。

13:38 問:我們就補問吼?因為今天沒把你抓來,請你自願到庭接受訊問?你願意接受訊問吼,你有願意吼?我們沒有逼你吧?答:恩恩恩恩,對。

13:54 問:這樣你有瞭解吼(臺語)?答:瞭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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