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壹公克)及包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宗憲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 月27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旁之流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謝宗憲復另行起意,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盧心怡(所涉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7 公克,驗餘淨重0.75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持有前開海洛因2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通聯紀錄調查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1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7 公克,驗餘淨重0.753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事實欄一㈡所示案件與㈢至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假釋期間,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27日,然事實欄一㈡所示案件業於被告假釋出監前之99年2 月7 日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再向他人購買毒品後持有之,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7 公克,驗餘淨重0.753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另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