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仕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百利飯店11樓1109號房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 號11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張仕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置於上址房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4.57公克、驗餘總淨重4.54公克) 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仕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總淨重4.57公克、驗餘總淨重4.54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即明,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石頭鑑定工作,現則在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4.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4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0.05255公克) 、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976***212號SIM 卡1 張) ,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