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錫山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另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1樓附近暨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獨自1 人生活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低收入戶(見被告丙○○庭呈之嘉義縣朴子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且有高齡之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丙○○陳稱業已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執行中)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⑥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186號、96年度易字第2113號、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年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
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竟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4分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70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由丁○○所開設之宮廟,由乙○○
把風,丙○○以自備鑰匙開啟宮廟鐵捲門門鎖入內後,再用
勾取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 6萬元及廟
內瓦斯噴槍3支,得手後,2人駕車離去。嗣丁○○報警後,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與陳述 │ │
├──┼───────────┼────────────────┤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與陳述 │ │
├──┼───────────┼────────────────┤
│三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明上址宮廟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證言 │ │
├──┼───────────┼────────────────┤
│四 │新北市泰山區中華街1巷 │佐證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7072 │
│ │16號1樓附近暨沿路路口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 │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