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 號判決」、第20行「簡琇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簡琇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第24至25行「且簡琇玟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後報警循線追查,經警在上開民享街之地點查獲上揭機車,始悉上情。」補充為「且簡琇玟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後報警處理。嗣蔡結文因另涉機車竊盜案而接受警員詢問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3 份、同年7 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竊盜車輛清冊報表1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60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所涉竊取高月麗、陳侑聰等人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
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45分至同年5 月1 日上午
10時前之期間內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前,因見簡琇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
式啟動該機車電門後,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因蔡結文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且簡琇玟發現上開機車不翼而飛後報警循線追查,經
警在上開民享街之地點查獲上揭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蔡結文確有於上揭│
│ │中之自白 │時地竊取告訴人簡琇玟所騎│
│ │ │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簡琇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確有遭│
│ │查中之證述 │人竊取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紀錄│證明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時確│
│ │表 │有於被告停放上開機車地點│
│ │ │扣得本件機車,且案發當時│
│ │ │上開民享街地點附近周遭並│
│ │ │無其他失車經查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