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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文末應補充「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中。」;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3行之「將木板搬開後進入許致益所施作之爭鮮工地內」應補充更正為「見該處許致益所施作之爭鮮工地入口僅以木板格檔,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將前開木板搬開後進入該處工地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乙案之刑已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2年1月13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79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揭第㈠案及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3月、2月15日、3月,並與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3次)確定;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揭第㈥至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月13日,甲案自102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王志強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
    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中港路口,將木
    板搬開後進入許致益所施作之爭鮮工地內,徒手竊取許致益
    所有之小鋼炮1台、大鋼牙4台、電鋸1支、雙腳抬6台、單腳
    抬6台、虎頭剪1支、文槍1支、油漆噴槍1支(價值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許致益前
    往上開工地上班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
    留手套之DNA-STR,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
    王志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工地內之施工工具之事│
│    │                      │實。                    │
├──┼───────────┼────────────┤
│二  │被害人許致益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指述於上開時、地發│
│    │指述                  │現其所有上開之施工工具遭│
│    │                      │竊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警方在現場遺留之手套採│
│    │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集之DNA-STR,經比對與 │
│    │                      │  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                      │2.現場失竊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