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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肆點貳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進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與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各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進雄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211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2859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R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12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2859 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4.2859 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復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56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盤查時,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