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詹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詹啟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1 日)。詹啟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2 日至103 年12月1 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再入監依序接續執行丙、丁、戊刑期,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 月7 日,其中丙、丁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詹啟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啟良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 年6 月15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與自重街口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啟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2 月1 日)。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2 日至103 年12月1 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再入監依序接續執行丙、丁、戊刑期,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 月7 日,是
丙、丁刑期顯皆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