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偉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偉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刑期起算日期100年5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11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11日);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刑期起算日期102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11日);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丁刑,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1日),甲刑、乙刑、丙刑、丁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0年5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1日,被告於甲刑及乙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8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及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11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6月11日,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