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元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7年4 月10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3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3 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⑧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1 年3 月28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1735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27日);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2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更名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緝獲,並當場在其左前方褲袋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7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 偵-1667 )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第24、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27至2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5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497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3偵-1667 )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
甲、乙2 罪,於97年4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執行乙罪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22日,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3 月27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7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3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