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經②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復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經⑤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經⑦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均予減刑,並與所犯③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①之緩刑經撤銷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①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就④、⑤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⑥、⑦所示罪刑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執行①至③罪刑之假釋另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5 日與前述④至⑦分別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晚間7 時40分許,王偉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警方自王偉仲身上香菸盒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並曾點燃施用過之香菸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偉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614公克乙節,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攔查,僅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未據查獲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物品,是被告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即明。是本件被告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從事工地建築工作而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自述自費於診所為戒癮治療,已經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過之香菸1 支(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614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並無自香菸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