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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志元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上開㈡至㈢、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㈣、㈥、㈦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志元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B4室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5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於104 年1 月5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1 月5日晚上8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執行搜索,適逢洪志元在場,其遂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志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 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之際,當場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僅搜得他案被告劉應賜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B 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又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