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鴻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怡妘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4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1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並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法: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1日給付2萬元,其餘18萬元部分自102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履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7月9日,分別給付1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予被害人,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以新北檢榮辛103執緩349字第33371號函、104年10月19日以新北檢榮辛103執緩349字第4302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速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迄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訊問程序時仍有4萬元尚未給付予被害人等情,業經受刑人、被害人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訊問程序時陳述甚明並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新北檢榮辛103執緩349字第33371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4年10月19日新北檢榮辛103執緩349字第4302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確實僅給付被害人14萬元,仍有4萬元尚未給付無訛,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本件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受刑人自102年11月5日起不定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總共已支付14萬元等節已如上述,至受刑人何以未按判決所示日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且未於期限屆至前全部清償完畢一節,訊據受刑人到庭陳稱:伊係因家境關係而沒有辦法還錢,伊現在連房租都還有積欠、電話費繳不起,目前還需要政府補助伊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之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又受刑人曾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經新北市政府核予其兩名子女之兒少緊急生活扶助,又於104年10月13日再申請延長補助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月3千元一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前開所稱尚非子虛,其之所以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應係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致,進而其應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復受刑人有依照本院傳喚而於105年1月12日參與訊問程序,且其自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居處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確認受刑人之人別資料時無訛,並有本院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依卷可憑,是亦無具體事實足證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再受刑人自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因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徒刑而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伊從下個月開始即105年(訊問筆錄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2月開始每月1日可以償還3千至5千元,於今年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條件,受刑人的緩刑可以不用撤銷,願意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害人至今仍願意給予受刑人還款機會。綜上所述,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但未達「情節重大」重大之程度,亦難認前案緩刑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