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2 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7 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103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㈡案件已執畢之宣告刑,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與上開㈠案件尚未執畢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然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