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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103年度簡字第 5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 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劉重鑛(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意,將劉重鑛手持之行動電話打落在地而損壞,並徒手毆打劉重鑛左臉 1拳後,旋即逃離,雙方追逐數十公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前,張志明遭劉重鑛壓倒在地,復接續前開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拉扯劉重鑛並捏碎劉重鑛所配戴之眼鏡,致劉重鑛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擦傷 2x7公分、左肘挫擦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重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志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5868號卷第3至4頁、第57至58頁、第78至7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重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泓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卷第10頁、第4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 5月7日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之約定,給付 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存卷可查等情(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第65頁),應一併審酌,原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劉重鑛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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