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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侵占案件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減為罰金6,000 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 萬3,000 元,上訴後,侵占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另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及⑵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併科罰金5 萬5,000 元確定。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除其中竊盜(5 月)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4 月)各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均因撤回上訴、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⑶⑷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並與前開甲應執行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04 年2 月5 日始屆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谷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15時1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5 號偵查庭因另案受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新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6 日15時19分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林谷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4月、4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就竊盜罪
    (5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4月)之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罪刑部分撤回上訴、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5日(尚未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15時19分許,因另
    案至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
    官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署內字第12503號檢體送
    驗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
    於具偵查權限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本署檢察官自首,有本署
    103年偵字第26411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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