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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嘉

      林彰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2行所載「共同」2字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王大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王大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㈢證據清單編號一所示待證事實內「共同」2字刪除。

㈣證據清單編號二所示待證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彰毅雖矢口否認有介紹自稱「王大天」之成年男子予被告張哲嘉認識,並將被告張哲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予「王大天」等情,辯稱:我不認識王大天,我沒有拿張哲嘉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予他人,應是張哲嘉自己去接洽云云。

⒉惟查:證人即本案被告張哲嘉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緝獲歸案後,即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偵訊時陳稱:「(問:名下是否有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是。」、「(問:開戶之後將帳戶交給何人?)自稱王大天的男子,之前有用5,000元代價向我收購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我把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但後來我有去申請停用,並申請補發存摺,102年5月間我用補發的存摺領帳戶內的10萬元出來,帳戶內的錢是王大天他們騙來的,因為我吞了這10萬元,他們一直找人來我家亂,後來王大天要我補辦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給他,開戶當天我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問:為何認識王大天?)我小學同學林伯翰的父親林章易(音似)介紹我認識王大天。」、「(問:前述渣打銀行是否經調查過?)沒有。」等語,是檢察官偵查至此始悉被告張哲嘉另涉犯轉賣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情,遂函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而就函覆文件觀之(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4-1頁背面、第18、19頁),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存摺,確實於102年5月24日以語音方式辦理掛失在案,復於102年6月4日另有一筆約10萬元之款項自該帳戶內領出,故被告張哲嘉雖就前揭提領款項之日期,可能因日久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惟其所供稱之案發過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是關於被告張哲嘉所述前揭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情況。而被告張哲嘉復於104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問:林章易為何介紹你認識王大天?)當時我會去林章易三重永福街住處聊天,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跟我說這個門路可以賣帳戶,問我要不要,我說好,林章易叫我去申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我申請後,就直接把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在永福街交給林章易,過1、2小時,王大天就來了,林章易把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大天,王大天把現金1萬元給林章易,林章易拿5,000元給我」、「(問:一銀帳戶是否透過林章易賣給王大天?)是王大天跟4、5個人押我去辦的,辦完後馬上在銀行外給他,這個帳戶跟林章易沒關係」等語,顯見被告張哲嘉確能明確區辨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過程之不同,此亦足認其尚無設詞構陷被告林彰毅之可能,否則豈有僅供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彰毅介紹賣出之理?且檢察官於該次偵查庭提示被告林彰毅之照片後,被告張哲嘉始能特定其為介紹買賣帳戶者,益徵被告張哲嘉自始並無陷害被告林彰毅之動機甚明。又被告張哲嘉於同日偵訊具結後證稱:「(問:你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是否在林彰毅三重永福街住處由他交付賣給王大天,王大天當場將1萬元給林彰毅,林彰毅將其中5,000元給你?)是。」、「(問:當天林彰毅有賣其他戶頭給王大天嗎?)沒有。」等情,是被告張哲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訴追風險,而誣指被告林彰毅有本件犯行之理,此亦可佐證被告林彰毅係於不同日期販賣自身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之情(另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⒊再者,被告林彰毅雖辯稱上情,惟其於104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張哲嘉來我家時,知道我幫綽號「阿安」之人辦帳戶可以賺3,000元等語,依此,可見被告張哲嘉確曾去過被告林彰毅住處,且被告林彰毅亦曾透露買賣帳戶可以賺錢之情無訛,在在顯明被告張哲嘉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彰毅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證據清單編號七所示書證卷頁出處「見103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25、40至41頁」部分,應更正為「見103年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23、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詹鎮雄、告訴人林聰寶、李其澤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堪認渠等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張哲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等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林聰寶、李其澤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張哲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2次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哲嘉提供本件各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彰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彰毅介紹被告張哲嘉販賣渣打銀行帳戶等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俾供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亦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哲嘉、林彰毅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哲嘉雖坦承犯行,被告林彰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張哲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哲嘉所犯前揭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
                                    104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與林彰毅均明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者,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林彰毅知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天」之成年男子從事收購帳戶之
    行為,且知悉張哲嘉經濟狀況不佳,遂詢問張哲嘉是否願販
    賣金融帳戶資料牟利,張哲嘉應允後,即共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哲嘉於民國102年5月2日申辦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同月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永福街林彰毅居處,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與林彰毅轉交與「王大天」,「王大天」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與林彰毅,林彰毅再將其中之5000元交與張
    哲嘉,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張哲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嗣「
    王大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
    由自稱「范子含」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詹鎮雄攀談並相約
    見面,待取得詹鎮雄信任後,再向詹鎮雄佯稱欠錢云云,向
    詹鎮雄借錢,致詹鎮雄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4日,自名下
    郵局帳戶匯款5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張哲嘉供述
    ,而循線查線上情。
二、張哲嘉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在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王大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
    下列詐欺犯行:
    ㈠自102年12月20日起,推由自稱「林佳怡」之成年女子撥
      打電話與林聰寶攀談,並於103年農曆年間,與林聰寶相
      約見面,再向林聰寶佯稱生活困頓,母親出車禍亟需醫藥
      費、自己遭酒店人員抓走云云,請求林聰寶匯款協助,致
      使林聰寶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北郵局,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張哲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聰寶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先自102年3月起,以愛情公寓網站會員LUCY名義與李其澤
      交換電話,再推由自稱「林嘉雯」之成年女子與李其澤聯
      繫,待博取李其澤之信任後,即向李其澤佯稱:家境清寒
      要購買豬飼料、母親沒錢繳健保費云云,致李其澤陷於錯
      誤,於102年7月28日,匯款2萬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嗣因李其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聰寶、李其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哲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渣 │
│    │白及證述(見103年度偵緝│打銀行帳戶及被告張哲嘉│
│    │字第2416卷第6頁)      │販賣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二  │被告林彰毅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彰毅於102年5月14│
│    │述                    │日販賣被告林彰毅名下渣│
│    │                      │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時│
│    │                      │(參103偵28404號卷43頁 │
│    │                      │聲請簡易判進處刑書), │
│    │                      │被告張哲嘉知悉之事實。│
│    │                      │(惟被告林彰毅辯稱被告 │
│    │                      │張哲嘉販賣被告張哲嘉名│
│    │                      │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張│
│    │                      │哲嘉自行與詐欺集團接洽│
│    │                      │,與其無關云云)       │
├──┼───────────┼───────────┤
│三  │被害人詹鎮雄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一:被害人詹鎮│
│    │證述                  │雄受騙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林聰寶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林│
│    │偵查中之證述。        │聰寶受騙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李其澤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受│
│    │證述                  │騙之事實。            │
├──┼───────────┼───────────┤
│六  │被告張哲嘉名下渣打銀行│犯罪事實一:被害人詹鎮│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受騙後匯款55萬元至被│
│    │、掛失補發紀錄、中華郵│告張哲嘉名下上開渣打銀│
│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行帳戶之事實。        │
│    │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                      │
│    │16號卷14至14-1、17至19│                      │
│    │、22至24頁)           │                      │
├──┼───────────┼───────────┤
│七  │告訴人林聰寶之郵政跨行│㈠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
│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其│  林聰寶受騙後匯款45萬│
│    │澤名下郵局帳戶影本、被│  元至被告張哲嘉名下上│
│    │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3年│  。                  │
│    │度偵字第20437號卷第25 │㈡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
│    │、40至41頁、102年度他 │  李其澤受騙後匯款2萬 │
│    │字第5377號卷一第6頁、 │  1000元至被告張哲嘉名│
│    │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 │  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    │二第27至35頁)        │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哲嘉、林彰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同時詐騙告訴人林聰寶、李其澤,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哲嘉就犯罪事實一、二兩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幫助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