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7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5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政弘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謝政弘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謝政弘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次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上開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㈨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㈩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㈧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即99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1 年10月至100 年12月31日,101年1 月1 日接續執行3 年至103 年12月31日),嗣於103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第33行至第34行之:「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均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謝政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二次犯行,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