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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04 年8 月11日21時41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8 月11日20 時10 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刪除;同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同編號之「待證事實」欄所載「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刪除;同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另增列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另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20時25分許,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復經其親自封緘後,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6 至7 頁)。綜上,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未能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有3 名年幼子女現由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
    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103年2月
    27日),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4月6日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2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1 、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21時4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警查獲,經其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白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    │毒品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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