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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高梵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68、3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Facetime、iMessage暱稱「奶昔」,下稱「奶昔」)、丁○○(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暱稱「文杰」,下稱「文杰」)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安裝臉書後,以「Yu Fan」作為臉書暱稱(下稱「Yu Fan」),並透過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與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之陳易勤(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薪羽」,下稱「薪羽」)、江宸豐(臉書Messenger暱稱「江辰」,下稱「江辰」)聯絡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約105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商旅(下稱甲地點)進行交易。嗣於109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甲地點後,江宸豐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由丁○○交付上開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宸豐,江宸豐交付現金10萬8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嗣陳易勤、江宸豐自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一部分吸食後,認為品質不佳,而向丙○○、丁○○要求更換,惟因故需前往宜蘭縣,遂由江宸豐於109年12月14日18時許,將施用後所剩餘毛重約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薔(LINE暱稱「林小點」,下稱「林小點」)保管,由陳易勤於109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起至109年12月16日之期間,持續與丙○○聯繫更換事宜,之後雙方於109年12月16日0時8分許,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南北鮮果專賣廣場(下稱乙地點)進行毒品更換,陳易勤隨即聯絡蔡威智(LINE暱稱「蔡肯尼」,下稱「蔡肯尼」)、林薔攜帶上開剩餘毒品前往乙地點,然蔡威智、林薔於109年12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查獲,致更換毒品未果。

㈡、丙○○、丁○○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及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A手機)各1支為工具,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蔡佩澄(嗣更名蔡湘芹,下稱蔡佩澄)聯繫,雙方談妥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由丙○○使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之啦啦快送APP,下單委託小蜂鳥公司為取送貨之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俟不知情之快送員陳志豪接單後,陳志豪先撥打電話與丙○○所持用之A手機聯繫,並告知將於2分鐘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取貨地點,丙○○即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於110年5月11日19時50分許,交由丁○○轉交陳志豪。而陳志豪於取得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即於110年5月11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起訴書誤載為「文聖街」,應予更正,下同)78號之收件地點,並再次撥打電話與丙○○之A手機聯繫,告知已抵達收件地點後,由丙○○以不詳方式聯繫蔡佩澄,再由蔡佩澄於110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前往上開收件地點,向陳志豪收取上開包裹,並匯款1,800元至丙○○指定之丁○○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完成以1,8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交易。

㈢、丁○○、丙○○分別利用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為工具,於110年7月30日14時38分許,與Messenger暱稱「范范」(下稱「范范」)之甲○○透過Messenge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丙○○、丁○○明知其等並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詠鉦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佯與范詠鉦達成以2,7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實則欲販售稀釋毒品用之洗劑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嗣丙○○聯繫不知情、綽號「猴子」之王韋智(臉書Messenger暱稱「Wei Chi」,下稱「Wei Chi」)至其與丁○○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丁○○、丙○○將秤重包裝好淨重0.8公克洗劑,佯裝成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委由王韋智交予甲○○,王韋智即於110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152巷口,將上開佯裝毒品之洗劑交予甲○○,甲○○則僅交付2,200元予王韋智,並賒欠500元,而王韋智取得2,200元後,即返回本案住處交予丙○○、丁○○。

㈣、甲○○取得上述㈢所示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洗劑,並從中取用一部分吸食後,誤認為品質不佳,即於110年7月31日3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丙○○表示欲更換毒品,丁○○、丙○○遂各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為工具,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范詠鉦談妥除甲○○償還上述㈢所賒欠500元、返還施用後所剩餘洗劑外,再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110年8月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住處樓下,聯繫丙○○後,丙○○要求范詠鉦上樓,再由丁○○將已包裝但不足約定重量之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甲○○則交付3,000元(含上述欠款500元)及返還上開剩餘洗劑予丁○○,而以此方式完成以2,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交易。其後經警於110年8月16日查獲丁○○、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方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8號卷〈下稱偵29568卷〉一第33至42頁;偵29568卷二第265至272、288至289、347至35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6號卷〈下稱偵31756卷〉第65至74頁;本院卷第129、242、244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9568卷一第53至56頁;偵29568卷二第275至279、294、347至351頁;偵31756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241至242、2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陳易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68卷一第113至123、133至143頁)、證人即買家江宸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68卷一第113至123、133至139、143頁;偵31756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受託換貨者蔡威智、林薔、買家蔡佩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68卷一第125至132、139至145頁;偵29568卷二第61至64、255至259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快遞員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568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買家范詠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68卷二第361至369、427至431頁)、證人即不知情之送貨者王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568卷二第443至446、457至458頁)大致相符,並有海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偵查報告、「奶昔」之個人資料擷圖、證人江宸豐手機聯絡人資訊擷圖、「Yu Fan」之設定頁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范范」主頁及個人檔案連結網址擷圖、「江辰」之帳號頁面擷圖、「Yu Fan」之頁面擷圖及大頭貼照各1份、證人陳易勤、江宸豐與「Yu Fa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證人江宸豐與「奶昔」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薪羽」主頁擷圖、「蔡肯尼」首頁擷圖及大頭貼照各1份、證人陳易勤與「蔡肯尼」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林小點」首頁擷圖及大頭貼照1份、證人陳易勤與「林小點」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丙○○與證人蔡佩澄於110年5月11日2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陳志豪於110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啦啦快送(小蜂鳥公司)訂單擷圖、被告丙○○與「范范」之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至22、「Wei Chi」主頁擷圖及臉書網址擷圖、被告丙○○與「Wei Chi」之對話紀錄擷圖、「文杰」之設定頁面擷圖各1份、被告丁○○與「WeiChi」之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至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道路及美麗殿商旅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至27、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至50、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至19、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至29、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至7、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海山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7日報告、被告2人、證人陳易勤、江宸豐、蔡威智、林薔、蔡佩澄、陳志豪所使用電話號碼之申設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8日星圓字第1101008-00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0993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0年9月9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告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編號1至12(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7至17、61頁;偵29568卷一第155、295至297頁;偵29568卷二第375頁;偵31756卷第179至221、227至237、243至247、251至333、336至536、543、609至62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主要賺取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2人確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志豪、王韋智,分別進行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㈡、關於被告丙○○之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被告丙○○於105年4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係累犯。惟審酌被告丙○○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已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鄭竣元、劉韋霖、游鈺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本院函詢海山分局後,經其函覆內容略載:本分局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竣元,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韋霖部分尚未偵查終結,故不便提供相關資料;另被告2人未供述毒品來源游鈺民一節,有海山分局111年7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72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9、4602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稱被告2人供出劉韋霖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3467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附卷為憑。然而:

⑴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模式,就是買家要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伊跟被告丙○○再去跟上游調貨,因為伊們當時都沒有什麼工作收入,手上也沒有足夠貨源,才會這樣處理,伊們就是當天調到貨後,就當天交貨,像事實欄一㈠就是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接到買家聯繫後,就去調貨,當天晚上交貨;事實欄一㈡是於110年5月11日接到買家聯繫後就去調貨,當天就由快遞送過去;事實欄一㈣是接到買家聯繫後,於110年8月3日先去調貨,然後於110年8月4日再去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⑵就被告2人所指毒品上游鄭竣元部分,觀諸上開海山分局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9、460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鄭竣元乃先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1萬元後,再於110年8月7日6時59分許,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丁○○(嗣後鄭竣元於110年8月10日22時24分許匯還6,000元予被告丁○○),而完成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則鄭竣元所涉上開犯行之時序均在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顯見鄭竣元並非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

⑶就被告2人所指毒品上游劉韋霖部分,觀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2、3467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劉韋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被告2人之時間,係分別於110年2月28日6時30分許、110年8月8日11時5分許、110年8月14日6時21分許,均與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不同,核與被告丁○○前揭所述當天調貨、當天交貨之販毒模式甚有出入,則劉韋霖顯非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⑷至於被告2人所指毒品上游游鈺民部分,因檢警機關尚未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據以破獲,更遑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檢警機關已有查獲游鈺民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故此部分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游鈺民。

⑸綜上,被告2人所指鄭竣元等3人,均非其等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⒊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量微價少,情節輕微等情,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惟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再者,被告2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並非毫無認知,卻仍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參諸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0萬800元、1,800元、2,500元,販賣對象多達4人,犯罪情節自非輕微,顯難認其等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已屬不佳;復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於毒品相類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品,為圖其等個人之私利,不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毒品取得不易之特徵訛詐他人取得財物,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非少,是其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又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是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見悔意;且其等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有限,僅止於彼此間認識之吸毒者同儕朋友間互通有無,因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衡本案各該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及訛騙人數、詐得金額高低;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計之工作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且販賣毒品之手法、模式類似、次數共3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為上開手機之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是上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被告丁○○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為上開手機之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是上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被告丙○○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A手機,係供被告丙○○聯繫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卷附被告丙○○與證人蔡佩澄於110年5月11日2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佩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陳志豪於110年5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可佐,則A手機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為A手機之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況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亦指明另由被告丁○○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詐欺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價金及詐得款項,且為被告2人所有而共同花用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2人分配尚不明確,惟其等既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交易毒品價金、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擔。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就被告丁○○、丙○○分別諭知沒收販賣毒品價金平均分擔金額5萬400元(即10萬800元/2)、900元(即1,800元/2)、1,250元(即〈3,000-500〉/2)、詐欺款項平均分擔金額1,350元(即〈2,200+500〉/2),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不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丁○○ 不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應予宣告沒收。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應予宣告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丁○○ 不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組 丁○○ 不予宣告沒收  7 磅秤1台 丁○○ 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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