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8日23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潘永智所有置放於車內之HTC手機1支。嗣潘永智發
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潘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