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宏達
- 代理人
- 簡啟煜律師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朝貴
- 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嘉愷
- 被告
- 鄭百甫
周忠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第330 號、第33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前以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被告即美華公司代表人林嘉愷、被告鄭百甫、周忠輝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第330 號、第331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均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狀各2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揚聲公司部分:
①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K160伴唱機,多使用於營業場所,有被告美華公司之匿名客戶爆料K160伴唱機經被告美華公司授權於營業場所使用,且依被告美華公司與其客戶之買賣契約中載有:第1 條,買賣標的為被告美華公司最新數位影音機器,型號為K160L 簡便型;第2 條,甲方(即被告美華公司)提供之標的僅授權乙方(買受人)於…之特定營業地址,做營業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美華公司直接出售K160伴唱機供作營業使用廣泛授權營業場所之伴唱機。又依被告美華公司與店家之租賃契約中載有:甲方(即被告美華公司)提供產權KALATECH品牌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供應伴唱設備內所需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版權,出租乙方(承租人)做營業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美華公司出租與業者使用之伴唱機並未限制型號,而係遭聲請人揚聲公司取締即辯稱其出租之伴唱機為家用機。又被告美華公司授權於營業場所使用之伴唱機,其開機畫面亦見有「未經被告美華公司、著作權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書面授權,不得於公開場所使用」等內容,可見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並未區分家用或營業用機型,所灌錄之歌曲亦相同,被告美華公司係假家用伴唱機之名,而實際上販售、出租伴唱機供營業使用。又被告美華公司明知其為取得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卻於其所生產之伴唱機版權頁載明: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需經本公司同意等內容,可見被告美華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營業用授權地位,卻以其得以合法授權與他人之地位,冒稱為營業用授權人,而誤導伴唱機之買受人,可見被告美華公司有其所生產之伴唱機即使被用於營業用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②證人林金枝雖證稱其所有之K260伴唱機買了1 、2 年即無法開機,其是要被告周忠輝修理伴唱機,並沒有要他灌錄歌曲等語,然證人林金枝之伴唱機何以有盜版歌曲在內?可見該伴唱機若非於出廠之前即已灌入盜版歌曲,則係被告周忠輝或其他被告美華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灌入。又被告周忠輝於查獲當時,雖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光碟和硬碟僅為盜版方式不同之載體,格式並無不同,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所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除非明知加密(檔案轉換)方式以及所使用之金鑰,否則破解應為非常高難度之作業等內容,然原不起訴處分卻以現今具有軟體程式設計知識之人,即有可能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方式,顯與前揭研究報告之內容有違。又依一般商業活動之常理,公司負責人就員工之業務上行為負有控管之責,以保護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林嘉愷辯稱不知被告周忠輝之行為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周忠輝個人行為與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無關,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均有違。
③原再議處分書認「經檢察事務官列印歌曲清單核對,與本件三位聲請人所指訴的侵權歌曲曲名並不相符」實有疏誤,實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99 至編號301 共計103 首歌曲均經聲請人揚聲公司於102 年3 月12日會同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證實存在於扣案光碟。又光碟內的歌曲均屬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歌曲格式,大補帖之說詞恐係被告等為求脫罪杜撰之詞,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實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瑞影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美華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美華公司於該案中主張其就K160伴唱機有收取租金等情,是足證被告美華公司之K160伴唱機戲營業用之伴唱機,且K160、K260伴唱機之開機畫面均顯示相同文字,可見扣案之K160、K260伴唱機均為營業用伴唱機,聲請人瑞影公司有告訴權,依法得提起本件告訴。因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瑞影公司到庭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逕以聲請人瑞影公司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歌曲,非犯罪被害人,故無告訴權而為不起訴處分,致聲請人瑞影公司未能於偵查階段提出說明及聲請調查證據,此係對聲請人瑞影公司之突襲不起訴處分,忽視聲請人瑞影公司之訴訟權益,而未給予偵查階段之程序保障,其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濫權不起訴之違法,更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聲請人瑞影公司援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及案外人弘音公司之回函等件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未能及時匡濟原檢察官忽視聲請人瑞影公司之訴訟權益之違誤,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亦有未當。
②扣案之證物編號D1至D3、D22 至D24 、D26 至D34 等15片盜版光碟置入美華電腦伴唱機之光碟機中,進入美華電腦伴唱機「功能選項」之畫面,選擇「光碟播放」之選項,不用輸入任何指令,美華電腦伴唱機即自動進行灌歌,聲請人瑞影公司技術人員就該15片扣案盜版光碟之DV新歌快報EXCEL 檔之檔案(即DV66至DV74、DV81、DV82、DV84至DV87,共15集)之全部1042首歌曲,逐首將點歌編號輸入美華電腦伴唱機,結果均可以點播出該1042首歌曲,可見扣案盜版光碟係為美華電腦伴唱機專用,一般筆記型電腦均無法播放。再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1年3 月23日(100 )工鑑字地10011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原被告美華公司之宜蘭分公司辦事處之主管張國偉、原被告美華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陳寶洋,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0月7 日之聲明書、陳述書可知,除非已知被告美華公司就伴唱歌曲檔案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否則幾乎不可能以目前可知之方法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顯然本件盜版一定是被告美華公司所為。況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2日、102 年5 月21日及102 年5 月22日勘驗庭之勘驗結果,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與證物編號D1至D3、D21 至D34 等17片扣案盜版光碟中所非法重製之歌曲,若曲名相同,其點歌編號均相同,顯然為同一歌曲檔案,足證扣案盜版光碟即是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歌曲之來源,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係利用扣案盜版光碟替扣案美華電腦伴唱機灌歌甚明。另警方於100 年1 月11日前往被告美華公司新莊分公司搜索時,即當場拍攝到被告等人正使用盜版灌歌光碟,將盜版歌曲灌入扣案美華電腦伴唱機之過程,及灌歌完成時之螢幕畫面,與102 年5 月21日、22日勘驗時,將扣案盜版光碟置入美華電腦伴唱機灌歌完成時之螢幕畫面,兩者格式相同(均顯示「自製加歌光碟」、「新增歌曲」、「可用空間」、「歌曲登錄結束」、「按任意鍵離開」),益證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等人利用扣案盜版光碟替美華電腦伴唱機灌歌之犯行明確。
四、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條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被授與之權利遭受侵害時,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然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95至99之歌曲部分:
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如遭他人侵害,被專屬授權人自屬直接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出告訴。然若行為人所侵害者不在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範圍內,則依上開法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專屬授權人應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專屬授權人亦難認係被害人,無由提出刑事告訴,其理至明。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 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以聲請人揚聲公司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授權人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載有聲請人揚聲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所有型式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及授權聲請人揚聲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總代理發行營業用大小Video On Demand 檔案(大小VOD )等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二第170 頁至第196 頁)。又依聲請人瑞影公司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授權人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載有授權人將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聲請人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大、小VOD ,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各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之用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73頁)。依上揭授權書之內容,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授權人確有區分營業用伴唱產品及家用伴唱產品專屬授權之意思,且均將專屬授權之範圍限於營業用伴唱產品,而排除家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可見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範圍,均僅限於營業用伴唱產品甚明,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授權人所授權與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執行維護權利事項之範圍,均僅限於營業用產品。
③扣案之K160、K260伴唱機之開機畫面均顯示(扣案之K889伴唱機已無法開機):「本產品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改作,亦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行為,否則即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嫌,本公司必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文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203 至204 頁),可見扣案之K160、260 伴唱機均為家用型伴唱機無訛,則聲請人揚聲公司及瑞影公司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既僅限於營業用伴唱產品,則扣案之K160、K260家用型伴唱機,並不在其等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又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既均未能提出其等於案發時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家用伴唱機產品之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有合法之告訴權能。況縱家用伴唱機之持有人或使用者將被告美華公司之家用型伴唱機用於營業使用,惟此係該伴唱機持用人或使用人是否另行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授權之問題,而非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可據以主張維護權利事項之範圍。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仍以被告美華公司之家用伴唱產品供作營業使用,而主張其等有告訴權能云云,容有誤會。
④另就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5至99所示歌曲,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均未能提出其等於案發時已經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5至99所示授權人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亦難認定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此部分有合法之告訴權能。
㈡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4之歌曲之部分,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於偵查中均辯稱其等對於被告周忠輝之重製行為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金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某電器行購買K260伴唱機,但是買了1 、2 年就不能開機了。剛好伊常常在卡拉OK店碰到被告周忠輝而認識他,知道他的業務之一是修理伴唱機,於是伊就將K260伴唱機交給他修理,伊是因為K260故障才找被告周忠輝修理,伊沒有將K260伴唱機之點歌本交給周忠輝。K260伴唱機內的歌曲是伊向電器行購買時就有了,被告周忠輝或是被告美華公司其他人都不曾幫伊灌錄歌曲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66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2 頁反面),依證人林金枝上揭證述,其僅要求被告周忠輝為其維修伴唱機,未曾要求被告周忠輝為其灌錄歌曲之事,亦未提及曾與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就維修伴唱機事宜有何接觸之情形,復無指證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有何重製行為;證人即美華公司業務人員劉俊德於偵查中證稱:遭警方查扣的K889伴唱機是伊自己去三重重新橋下買的,因為買回來機臺有問題,所以在公司拆修,裡面有一片光碟,而伊還沒有處理完就先離開公司,扣案之K889伴唱機裡面的歌曲不是伊灌錄的,因為伊還在檢修當中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66頁),依證人劉俊德上揭證述,可見K889伴唱機為其個人所有之伴唱機,亦未見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有接觸K889伴唱機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之情形,且無從自K260、K889伴唱機內得知灌錄時間,卷內亦乏證據足認K260、K889伴唱機內歌曲為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所灌錄,自難以該K260、K889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即以此推論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②又查,證人即豪記公司員工郭威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周忠輝接洽,伊去美華公司的時候,遇到被告周忠輝,伊說伊有一臺機器,你們可不可以灌歌,對方說有,就拿出海盜版的歌本,說灌歌的費用是包含硬體8千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86頁),證人即被告周忠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將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到K160伴唱機內,是因為一位王先生於99年10月委託伊修理K160伴唱機,經伊檢測該伴唱機裡面有故障,伊修理好後,王先生要求伊幫他灌盜版的歌,伊有幫王先生灌歌,剛好證人林金枝委託伊修理K260伴唱機,於是伊就將K260伴唱機內2 顆硬碟內之歌曲利用對拷機全部灌到K160內。伊將未經授權之歌曲灌入K160伴唱機內不是美華公司業務之一,只是個案,被告林嘉愷、鄭百甫都不知道,這只是伊個人的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9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可見證人郭威伯至美華公司,係和被告周忠輝接洽灌錄新歌等事宜,並無指證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有何重製行為,亦未見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對被告周忠輝有何指示,或與證人郭威伯有洽談灌錄新歌等事宜之情形,且被告周忠輝係以證人林金枝送修之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並非以美華公司所有之硬碟或光碟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嘉愷、鄭百甫上揭辯稱其等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㈢扣案之光碟片部分:
①證人即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錄有特殊格式歌曲的光碟28片,是優世大公司委由總經銷乾坤公司製作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偵查卷第202頁),可見該扣案錄有特殊格式歌曲的光碟28片,顯見該等光碟並不是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的光碟。
②另就扣案之34片大補帖光碟,被告周忠輝、林嘉愷、鄭百甫均否認光碟片內之歌曲為渠等所重製灌錄,並均辯稱扣案之34片大補帖光碟係為蒐證而購得等語,經查,證物編號D4至D21 、D25 等19片光碟,或為污損無法開啟,或非點歌片而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12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至證物編號D1至D3、D22 至D24 、D26 至D34 等15片扣案盜版光碟灌錄至美華電腦伴唱機中,該15片扣案盜版光碟之DV新歌快報EXCEL 檔之檔案(即DV66至DV74、DV81、DV82、DV84至DV87,共15集)逐首將點歌編號輸入美華電腦伴唱機,結果均可以點播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21日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20 至224頁)。又聲請人瑞影公司將美華電腦伴唱機利用盜版光碟灌入盜版伴唱歌曲檔案及伴唱歌曲檔案加密之方式,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一、即便已利用未加密之MP3 檔案,判斷得悉MPA檔案、MP3檔案二者之加密演算方法,但除非已知該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否則欲以目前可知之破解方法加以破解,仍具有非常高之難度。二、既無法以破解方法取得MPA檔案、MP3檔案二者間之加工處理方法,即無法據以驗證原廠灌歌光碟片、盜版灌歌光碟片內含影音檔案之加工處理方法,更無從瞭解該灌歌光碟片之製作方法」,有上開研究所101年3月23日出具之(100)工鑑字第1001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10至223 頁)。依上揭鑑定研究報告書,在知悉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之情形下,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非無遭破解之可能,是扣案之光碟片除無法開啟檔案者外,光碟片中之歌曲固均可灌錄至美華公司之伴唱機中,並可由美華公司之伴唱機點播,惟此僅能證明光碟內的歌曲屬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歌曲之格式,致使非屬被告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得以使用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既非無遭破解之可能,自難以此推論上開光碟片內之歌曲即為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所重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光碟片內之歌曲係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所重製,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95至99號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家用型式產品之專屬授權,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有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