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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6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智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423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智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㈠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2 月24日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4 月23日確定。㈤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5 月20日確定。前揭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下述㈥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3日。㈥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3 月14日確定。㈦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5 月9 日確定。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4 月13日確定;㈨復於93年間,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7月、4 月、6 月部分分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1 年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4 月22日,因故意再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審理(下稱另案),其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另案之有期徒刑之罪,前開假釋即可能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為由,未予論以累犯。然考諸被告另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由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6 日確定,自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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