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晏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經核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102 年4 月29日前)所犯之罪,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自應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係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應以該基準定應執行刑,而無許任憑己意更易基準以擇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102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凌晨4 時許至4 時5分許、上午10時41分許至10時50分許,顯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既非於上開基準時點前所犯之罪,而與刑法第50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與前案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又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6 日中│102 年1 月9 日中│102 年8 月11日凌│ │ │午12時許 │午12時許 │晨1 時20分許、凌│ │ │ │ │晨4 時許至4 時5 │ │ │ │ │分許、上午10時41│ │ │ │ │分許至10時50分許│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4797號 │偵字第524 號 │字第2222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緝字│103 年度簡字第 │ │ │ │134 號 │第31號 │4963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103 年5 月28日 │104 年7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緝字│103 年度簡字第 │ │確定判決 │ │134 號 │第31號 │4963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4 月29日 │103 年6 月23日 │104 年8 月17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字第3418號(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經│檢察署104 年度執│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字第13600 號 │ │ │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