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貳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蔡坤兑與少年陳○仁(民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04 年9 月16日前之某日,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榔頭」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仁擔任收取偽造公文書及持以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蔡坤兑則擔任把風之工作,並約定各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2 後,蔡坤兑即與陳○仁、「榔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坤兑如附表一所示手機2 支,再由蔡坤兑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1 支轉交陳○仁,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104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蔡坤兑、陳○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臺中市搭車北上至臺北市待命,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住處內之甲○○,向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有人要為其申請健保給付,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偽冒為警員,向甲○○詐稱因甲○○涉及竊盜案件,須監管其銀行帳戶,隨後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為檢察官向甲○○要求領出帳戶存款,並表示會派人前去甲○○上開住處取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6,000 元準備交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信用性,而蔡坤兑、陳○仁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甲○○之際,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同搭車前往甲○○上開住處,途中蔡坤兑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郵局監看甲○○提領現金,而陳○仁則於抵達甲○○上開住處附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雲端序號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並持以準備收取詐騙款項。蔡坤兑監看甲○○領款後,於自行抵達甲○○住處附近之際,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改由蔡坤兑前往甲○○上開住處取款,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蔡坤兑前往甲○○上開住處查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並於蔡坤兑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陳○仁隨即亦於附近為警查獲,並帶同員警前往中港大排工務所之殘障廁所內,扣得遭陳○仁撕毀而尚未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及其身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蔡坤兑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詐欺集團使用的詐欺方式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共犯陳○仁共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1 支用於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並於前開時間北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仁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途中另接獲指示,前往郵局,並於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際,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取款,為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住處警衛劉春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有板橋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4頁、第31至34頁、第40頁、第46至49頁、第74至77頁、第82頁至8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陳○仁有前開分工,且約定各可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2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2 支,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1 支轉交陳○仁使用,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途中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郵局監看告訴人提領現金,陳○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輸入雲端序號操作i-bon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並持以準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據證人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74 至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上開郵局提領現金58萬6,000元準備交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詳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2至84頁),並有告訴人所有板橋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上之印文為「台北士林地檢署」各1 枚,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 紙在卷足憑,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檢署印」,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且原擬由陳○仁負責收取偽造公文書及持以向被害人取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承與陳○仁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上述施詐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證人陳○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為:大陸公司的人打到我的工作機,叫我跟被害人說我是長官派來的,並叫我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他自己跟被害人講,我只要跟被害人收錢,並把公文交給被害人就好;公文部分公司會提供我一組雲端序號,要自己去便利商店的ibon從雲端下載、列印出來,裝公文的牛皮紙袋是我買的,我下載下來後,大陸公司的人就叫我趕快把公文收起來,公司表示偽造公文書上面記有需收取之詐騙總金額,後來公司打電話說事情已經曝光了叫我趕快走,我於接到電話後便把偽造之監管公文跑去殘障廁所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4至75頁),亦足見陳○仁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取款等節,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分擔為陳○仁把風之工作,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況本案最後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取款,苟被告對於上情毫無所悉,又如何與告訴人應對取款,是被告辯稱其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不清楚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 紙上,各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顯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刑法上之公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 紙,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內容上亦記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公文書,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之公務信用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仁、「榔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各係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及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86年1 月3 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法令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理,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實際詐得財物、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 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陳○仁供述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同時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2 紙上之偽造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2 紙偽造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庸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用 途 │備 註│
├──┼────────┼───┼─────────┼──────┤
│一 │手機(含門號○九│一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序號:八六七│
│ │八六二二九二四五│ │員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一五七○二○│
│ │號SIM卡一張)│ │使用之物 │四九九四○六│
├──┼────────┼───┼─────────┼──────┤
│二 │手機(含門號○九│一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序號:八六七│
│ │八九九五四四五五│ │員所有並提供予共同│一五七○二○│
│ │號SIM卡一張)│ │正犯陳○仁使用之物│五○四三九五│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 數量 │偽造之印文 │
├──┼────────┼───┼────────────────┤
│一 │臺灣臺北士林地方│一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一枚 │
│ │檢察署政務科卷宗│ │ │
├──┼────────┼───┼────────────────┤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一紙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一枚 │
│ │扣押處分命令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