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伍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肆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8 、159 號及97年度訴緝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戊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壬案);上開已、庚、辛、壬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癸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癸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加油站,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 )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人」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17.6170 公克,純質淨重17.5994 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127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7.4896 公克)交由警員,警員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11.25 公克,純質淨重11.2388 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157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1.0930 公克),甲○○自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41頁及本院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5 頁);又警方查獲時,被告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共計淨重17.6170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7.5 994公克,取樣0.127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7.4896 公克,而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共計淨重11.2500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1.2388 公克,取樣0.157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1.093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69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臨檢並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警員,警員再自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3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8.8382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少,復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28.5826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鍊袋4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攜帶並防止毒品受潮散佚之工具,而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