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建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合意之時間,合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且收受款項(劉建軍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其中之500元允鄭智雄賒帳,尚未收取)。嗣經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對劉建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16時7分許提訊劉建軍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建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102 至第103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與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聯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又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6頁、第102 至第103頁),再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問:你賣毒品是否有獲利?)我都是賺吃的,就是我去拿回來,一些賣出去,一些留著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反面),是被告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確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兼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至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雖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等人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前各次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述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6月3日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向留政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函詢結果覆以:「該分局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調閱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通信紀錄清查、發現該門號之通話對象並無施用毒品人口且通信數量不多,基地台位置均為該門號申請人白月娥居住地附近,與被告於筆錄中所稱、並不相符;另該分局於104年8月31日派員進入臺北看守所告知被告調查結果,並詢問無其他有利線索可提供警方追查,惟被告亦無其他線索可提供警方偵辦,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本案係該分局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104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搜索票前往查緝,非被告提供線報查獲」等語,有土城分局104年9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蘆洲分局104年9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4頁),從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留政明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具體事證,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前提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分別僅0.3、0.4、0.3公克,所得亦非至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其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因本件販毒所得之利益、本件販毒之對象有證人鄭智雄、黃榮富、王智輝3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境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物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2、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得之500元、行動電話1支、1,000元、1,000元、1,000元(編號1所示犯行所得1,000元中之500元,無證據證明於賒帳後業已收取),分屬被告各該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就金錢即屬我國現行貨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行動電話(含SIM卡)非屬我國現行貨幣,係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前開說明,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合意之時│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間/ 毒品│ │象 │ │ │ │訊監察譯│ │ │ │交付之時│ │ │ │ │ │文之偵卷│ │ │ │間 │ │ │ │ │ │頁數 │ │ ├─┼────┼────┼───┼────┼─────────┼───┼────┼────────────┤ │1 │103 年6 │新北市蘆│鄭智雄│1,000 元│劉建軍於左列所示販│500 元│是;附表│劉建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8 日5 │洲區長榮│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 │二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0分/ │路附近之│ │0.3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同日6 時│「佳碼賣│ │ │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臺灣新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 │ │31分後某│場」前 │ │ │0000000000號SIM 卡│ │地方法院│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 │ │ │ │1 枚)與鄭智雄(使│ │檢察署1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 年度偵│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00 、02-2│ │字第1623│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0000000 、00-00000│ │號偵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21 號)聯絡販賣第│ │22頁至第│產抵償之。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22頁反面│ │ │ │ │ │ │ │後,在左列所示交付│ │) │ │ │ │ │ │ │ │毒品之時、地,販賣│ │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鄭智│ │ │ │ │ │ │ │ │ │雄,鄭智雄並當場交│ │ │ │ │ │ │ │ │ │付部分價金500元予 │ │ │ │ │ │ │ │ │ │劉建軍,並先允鄭智│ │ │ │ │ │ │ │ │ │雄賒帳500 元。 │ │ │ │ ├─┼────┼────┼───┼────┼─────────┼───┼────┼────────────┤ │2 │103 年6 │新北市蘆│黃榮富│2,500 元│劉建軍於左列所示販│行動電│是;附表│劉建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8 日14│洲區長榮│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話壹支│二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47分/ │路附近之│ │0.4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同日14時│光華國小│ │ │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同上偵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 │ │ │54分後某│前 │ │ │0000000000號SIM 卡│ │第24至25│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時許 │ │ │ │1 枚)與黃榮富(使│ │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00-00000000 號)│ │ │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在左│ │ │ │ │ │ │ │ │ │列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 │ │ │ │ │ │ │毒品予黃榮富,黃榮│ │ │ │ │ │ │ │ │ │富並當場交付其所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1具。 │ │ │ │ ├─┼────┼────┼───┼────┼─────────┼───┼────┼────────────┤ │3 │103 年6 │新北市蘆│鄭智雄│1,000 元│劉建軍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劉建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9 日3 │洲區民族│ │之海洛因│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14分/ │路附近之│ │0.3 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同日4 時│仁愛國小│ │ │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同上偵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 │ │ │15分後某│前 │ │ │0000000000號SIM 卡│ │第22頁反│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 │ │ │ │1 枚)與鄭智雄(使│ │面至第23│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頁反面)│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00-00000000 號)聯│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洛因事宜後,在左列│ │ │產抵償之。 │ │ │ │ │ │ │所示交付毒品之時、│ │ │ │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毒│ │ │ │ │ │ │ │ │ │品予鄭智雄,鄭智雄│ │ │ │ │ │ │ │ │ │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 │ │ │ │ │ │ │ │0 元予劉建軍。 │ │ │ │ ├─┼────┼────┼───┼────┼─────────┼───┼────┼────────────┤ │4 │103 年6 │新北市蘆│王智輝│1,000 元│劉建軍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劉建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5日14│洲區民族│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7分/ │路仁愛國│ │非他命0.│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同日15時│小附近某│ │2 公克 │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同上偵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 │ │29分後某│便利超商│ │ │0000000000號SIM 卡│ │第26頁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 │ │ │ │1 枚)與王智輝(使│ │第26頁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後,在左列所示交付│ │ │產抵償之。 │ │ │ │ │ │ │毒品之時、地,販賣│ │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智│ │ │ │ │ │ │ │ │ │輝,王智輝並當場交│ │ │ │ │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劉│ │ │ │ │ │ │ │ │ │建軍。 │ │ │ │ ├─┼────┼────┼───┼────┼─────────┼───┼────┼────────────┤ │5 │103 年6 │新北市蘆│王智輝│1,000 元│劉建軍於左列所示販│1,000 │是;附表│劉建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7日13│洲區民族│ │之甲基安│毒合意之時間(使用│元 │二編號5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33分/ │路仁愛國│ │非他命0.│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譯文(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 │同日17時│小附近某│ │2 公克 │具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同上偵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 │ │ │9 分後某│便利超商│ │ │0000000000號SIM 卡│ │第26頁反│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 │ │ │ │1 枚)與王智輝(使│ │面至第27│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頁反面)│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後,在左列所示交付│ │ │產抵償之。 │ │ │ │ │ │ │毒品之時、地,販賣│ │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智│ │ │ │ │ │ │ │ │ │輝,王智輝並當場交│ │ │ │ │ │ │ │ │ │付現金1,000 元予劉│ │ │ │ │ │ │ │ │ │建軍。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3 年6 月│0000000000│0000000000 │A :喂。 │ │ │8 日5 時20│劉建軍 │鄭智雄 │B :我阿文 。 │ │ │分(見臺灣│ │ │A :恩。 │ │ │新北地方法│ │ │B :先弄個1000好不好? │ │ │院檢察署10│ │ │A :你票順便拿過來阿。 │ │ │4 年度偵字│ │ │B :我們昨天不是有講了。 │ │ │第1623號偵│ │ │A :講怎樣? │ │ │卷第22頁)│ │ │B :你如果不行的話,我就是禮拜一│ │ │ │ │ │ ,1 萬 7500就是結掉就好啦。 │ │ │ │ │ │A :阿。 │ │ │ │ │ │B :我昨天不是有講。 │ │ │ │ │ │A :沒有阿 ,你又沒講怎樣啊。 │ │ │ │ │ │B :昨天下雨我不是有說,我淋的整│ │ │ │ │ │ 身溼答答 ,我也很無奈啦。 │ │ │ │ │ │A :恩。 │ │ │ │ │ │B :我昨天也跟你說你要的保障,我│ │ │ │ │ │ 也講得那麼白了。 │ │ │ │ │ │A :恩。 │ │ │ │ │ │B :我的誠懇度這樣,你還不拿出來│ │ │ │ │ │ 嗎? │ │ │ │ │ │A :那你到底甚麼時候有辦法,這樣│ │ │ │ │ │ 的話你的票就沒辦法嗎? │ │ │ │ │ │B :有啦 │ │ │ │ │ │A :你票就沒辦法用了阿。 │ │ │ │ │ │B :可以啦,我們等一下當面講啦,│ │ │ │ │ │ 不然電話費很貴,你在哪裡啦?│ │ │ │ │ │A :我在長榮路啦。 │ │ │ │ │ │B :好啦。 │ │ │ │ │ │A :不然你看可以帶甚麼東西過來。│ │ ├─────┼─────┼──────┼────────────────┤ │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8 日5 時49│ │鄭智雄 │B :佳瑪嗎? │ │ │分(見同上│ │ │A :恩 │ │ │偵卷第22頁│ │ │B :到了啦 │ │ │) │ │ │ │ │ ├─────┼─────┼──────┼────────────────┤ │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8 日6 時6 │ │鄭智雄 │B :我在佳瑪阿。 │ │ │分(見同上│ │ │A :到了嗎? │ │ │偵卷第22頁│ │ │B :早就到了阿。 │ │ │至第22頁反│ │ │A :到了,恩,我出去阿。 │ │ │面) │ │ │B :恩。 │ │ ├─────┼─────┼──────┼────────────────┤ │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8 日6 時31│ │鄭智雄 │B :你不來嗎? │ │ │分(見同上│ │ │A :我在佳瑪阿,沒看到人啊。 │ │ │偵卷第22頁│ │ │B :我在旁邊打電話,我現在走過去│ │ │反面) │ │ │ 。 │ │ │ │ │ │A :喔。 │ ├─┼─────┼─────┼──────┼────────────────┤ │2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8 日14時47│ │黃榮富 │B :你在哪? │ │ │分(見同上│ │ │A :一樣阿。 │ │ │偵卷第24頁│ │ │B :光華國小? │ │ │至第24頁反│ │ │A :甚麼?光華啦。 │ │ │面) │ │ │B :喔,你有辦法先拿2 個給我嗎?│ │ │ │ │ │A :先拿? │ │ │ │ │ │B :對阿 ,我要先轉給別人的。 │ │ │ │ │ │A :你要怎樣的阿? │ │ │ │ │ │B :要先轉給別人的。 │ │ │ │ │ │A :要轉給別人? │ │ │ │ │ │B :對阿。 │ │ │ │ │ │A :怎麼說? │ │ │ │ │ │B :沒有啦,先在跟你拿2 個,再欠│ │ │ │ │ │ 你1 個81啦。 │ │ │ │ │ │A :那要怎麼搞? │ │ │ │ │ │B :晚一點再拿給你啊。 │ │ │ │ │ │A :晚一點再拿給我? │ │ │ │ │ │B :對阿 │ │ │ │ │ │A :我是不...。 │ │ │ │ │ │B :怎樣? │ │ │ │ │ │A :因為你這樣轉。 │ │ │ │ │ │B :恩 │ │ │ │ │ │A :萬一你沒辦法給我,我也不可能│ │ │ │ │ │ 要你的手機,因為這手機也不值│ │ │ │ │ │ 錢,我也不會用。 │ │ │ │ │ │B :我的卡片還在那邊,我一定會去│ │ │ │ │ │ 拿的。 │ │ │ │ │ │A :卡片又沒用。 │ │ │ │ │ │B :對阿,甚麼沒用? │ │ │ │ │ │A :那是你的東西又不是我的東西,│ │ │ │ │ │ 所以那個又沒用。 │ │ │ │ │ │B :對啦 ,但是那是我的卡片。 │ │ │ │ │ │A :你如果去停掉就沒用了阿。 │ │ │ │ │ │B :對啦。 │ │ │ │ │ │A :這支手機目前價值不到1000元啦│ │ │ │ │ │ ,也沒有人要了啦。 │ │ │ │ │ │B :不然你看呢? │ │ │ │ │ │A :你要拿81,我哪划算? │ │ │ │ │ │B :晚一點就拿回來了阿。 │ │ │ │ │ │A :你每次都是晚一點, │ │ │ │ │ │B :不會啦。 │ │ │ │ │ │A :你信用都沒有了,已經被你欠了│ │ │ │ │ │ 4-5000元了,都是晚一點,晚—│ │ │ │ │ │ 點就沒有了。 │ │ │ │ │ │B :不會啦,這要拿給人家的,晚一│ │ │ │ │ │ 點就拿給你了啦。 │ │ │ │ │ │A :我要怎麼再相信你?你如果說10│ │ │ │ │ │ 00的話,,你這支手機,我還能│ │ │ │ │ │ 讓你抵押在這,但是如果要2000│ │ │ │ │ │ 的話,我就真的沒辦法了,不然│ │ │ │ │ │ 你叫人家來,我當場拿給你,你│ │ │ │ │ │ 再拿給他阿,這樣看怎樣啦? │ │ │ │ │ │B : … │ │ │ │ │ │A :不是啦 ,這樣不行嗎? │ │ │ │ │ │B :不是啦,我還要過重,才要拿給│ │ │ │ │ │ 人家,你知道嗎? │ │ │ │ │ │A :過甚麼? │ │ │ │ │ │B :我要動手腳給人家的啦。 │ │ │ │ │ │A :你要動手腳給人家的? │ │ │ │ │ │B :對阿,不然我要怎麼那個? │ │ │ │ │ │A :那你看要怎麼動,我幫你動阿。│ │ │ │ │ │B :那不用啦,現在你這樣,我也不│ │ │ │ │ │ 知道要怎麼喬了。 │ │ │ │ │ │A :我只是怕錢拿不到,我不會去管│ │ │ │ │ │ 你怎麼弄,你要怎麼弄都可以,│ │ │ │ │ │ 我也可以配合你。 │ │ │ │ │ │B :我的機仔,卡片,都在你那邊,│ │ │ │ │ │ 聯絡資料都在卡片內,我怎麼可│ │ │ │ │ │ 能不去拿回來的,對你不重要,│ │ │ │ │ │ 但是對我很重要阿,是不是這樣│ │ │ │ │ │ 講? │ │ │ │ │ │A :我是不知道啦,但是我這是最後│ │ │ │ │ │ │ │ │ │ │ │ 來,我就沒辦法了啦。 │ │ │ │ │ │B :好啦,在光華嗎? │ │ │ │ │ │A :對啦。 │ │ │ │ │ │B :恩。 │ │ ├─────┼─────┼──────┼────────────────┤ │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 │8 日14時54│ │黃榮富 │B :我到了。 │ │ │分(見同上│ │ │A :好。 │ │ │偵卷第24頁│ │ │ │ │ │反面至第25│ │ │ │ │ │頁) │ │ │ │ ├─┼─────┼─────┼──────┼────────────────┤ │3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9 日3 時14│ │鄭智雄 │B :我阿文。 │ │ │分(見同上│ │ │A :恩。 │ │ │偵卷第22頁│ │ │B :我拿個500。 │ │ │反面至第23│ │ │A :你說甚麼? │ │ │頁反面) │ │ │B :我拿個500 過去好不好? │ │ │ │ │ │A :拿個500 過來? │ │ │ │ │ │B :對。 │ │ │ │ │ │A :恩,你不是去台中? │ │ │ │ │ │B :我昨天去說1 條竊盜的啦。 │ │ │ │ │ │A :恩。 │ │ │ │ │ │B :昨天的啦。 │ │ │ │ │ │A :說的怎樣阿? │ │ │ │ │ │B :現在那個當事人叫他老闆出來。│ │ │ │ │ │A :恩。 │ │ │ │ │ │B :約明天中午要出來講。 │ │ │ │ │ │A :沒有啦,竊盜就刑事阿,就那個│ │ │ │ │ │ 阿。 │ │ │ │ │ │B :對阿,我就拿單給你看,我會騙│ │ │ │ │ │ 你嗎? │ │ │ │ │ │A :沒有阿,那個就是判刑而已啊,│ │ │ │ │ │ 他沒賠你也沒關係啊。 │ │ │ │ │ │B :不可能啦 │ │ │ │ │ │A :不管有沒有賠你都要判刑啦,那│ │ │ │ │ │ 要選擇甚麼? │ │ │ │ │ │B :沒有,你聽不懂意思,那是在工│ │ │ │ │ │ 地發生的。 │ │ │ │ │ │A :恩。 │ │ │ │ │ │B :主事者一定要處理。 │ │ │ │ │ │A :啊?? │ │ │ │ │ │B :在工地發生的,頭一定要出來。│ │ │ │ │ │A :頭一定要處理? │ │ │ │ │ │B :對,如果一般就沒有了。 │ │ │ │ │ │A :我不知道啦,我只知道偷東西就│ │ │ │ │ │ 是一定要關就對了啦,一定要判│ │ │ │ │ │ 刑就對了啦。 │ │ │ │ │ │B :對,但是這有分阿,你工人出問│ │ │ │ │ │ 題,我可以找你老闆。 │ │ │ │ │ │A :恩,那你說的票呢,票是怎樣了│ │ │ │ │ │ ? │ │ │ │ │ │B :我那天不是跟你講好了,我不是│ │ │ │ │ │ 說禮拜一晚上我就會回你消息。│ │ │ │ │ │A :你昨天說晚上要來也沒來。 │ │ │ │ │ │B :我昨天去你那邊是不是跟你說這│ │ │ │ │ │ 條? │ │ │ │ │ │A :對阿,你說先要去說這條,說完│ │ │ │ │ │ 這條你晚一點要過來啊,還有我│ │ │ │ │ │ 跟你說喔,你昨天跟我拿的那個│ │ │ │ │ │ ,那不只2000喔,我昨天要去追│ │ │ │ │ │ 你,但是追不到你,我去全家拿│ │ │ │ │ │ 出來才發現拿錯包給你了,我拿│ │ │ │ │ │ 到2500的給你。 │ │ │ │ │ │B :哪有,我..。 │ │ │ │ │ │A :我不會跟你嚎肖,那包是2500的│ │ │ │ │ │ ,我可以跟你說啦那包是..。 │ │ │ │ │ │B :大仔,我現在跟你說啦,那個如│ │ │ │ │ │ 果能行的話啦,我頭讓你打。 │ │ │ │ │ │A :甚麼東西會行? │ │ │ │ │ │B :哪不行。 │ │ │ │ │ │A :那包東西不行? │ │ │ │ │ │B :你打去問另一個。 │ │ │ │ │ │A :恩。 │ │ │ │ │ │B :看有影還是沒影。 │ │ │ │ │ │A :打不行對了? │ │ │ │ │ │B :那東西不好。 │ │ │ │ │ │A :那打不行,你現在還跟我拿幹嘛│ │ │ │ │ │ ? │ │ │ │ │ │B :...。 │ │ │ │ │ │A :對阿,你不是說打不行嗎? │ │ │ │ │ │B :...。 │ │ │ │ │ │A :對阿,你說打不行還來跟我拿,│ │ │ │ │ │ 就算現在再拿也是打不行啊。 │ │ │ │ │ │B :都一樣的嗎? │ │ │ │ │ │A :都一樣的阿。 │ │ │ │ │ │B :...。 │ │ │ │ │ │A :我可以跟你說都一樣啦,但是我│ │ │ │ │ │ 的東西我可以跟你說一定是打的│ │ │ │ │ │ 行的啦,不會打不行啦,打不行│ │ │ │ │ │ 的話,我不會拿出來給人家那個│ │ │ │ │ │ 啦,你聽得懂嗎? 我遇過太多那│ │ │ │ │ │ 個有的沒有的啦,我處理過太多│ │ │ │ │ │ 那個了,如果打不行,那乾脆就│ │ │ │ │ │ 不要來了,我是不好意思說不要│ │ │ │ │ │ 再來拿了,打不行,你再來拿幹│ │ │ │ │ │ 嘛,就沒意思了嗎,你的錢不能│ │ │ │ │ │ 花嗎?對不對?但是我跟你說啦│ │ │ │ │ │ ,如果我的東西打不行的話,我│ │ │ │ │ │ 不會拿出來讓人家那個啦,你知│ │ │ │ │ │ 道嗎?誰要跟你拿那個不行的。│ │ │ │ │ │B :對阿。 │ │ │ │ │ │A :恩。 │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 │ │ │ │ │ │A :你要過來可以啊,但是你今天要│ │ │ │ │ │ 處理阿,如果今天不處裡的話,│ │ │ │ │ │ 那就拍謝了。 │ │ │ │ │ │B :我知道。 │ │ │ │ │ │A :我在國小這啦。 │ │ │ │ │ │B :恩。 │ │ ├─────┼─────┼──────┼────────────────┤ │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我要下去了啦,我在坐電梯了啦│ │ │9 日4 時15│ │鄭智雄 │ 。 │ │ │分(見同上│ │ │B :好啦。 │ │ │偵卷第23頁│ │ │ │ │ │反面) │ │ │ │ ├─┼─────┼─────┼──────┼────────────────┤ │4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15日14時17│ │王智輝 │B :現在都好了嗎? │ │ │分(見同上│ │ │A :恩。 │ │ │偵卷第26頁│ │ │B :因為我等一下要送貨過去北投,│ │ │) │ │ │ 我想順便過去找你啦,找你找我│ │ │ │ │ │ 同事那一種的啦,你要不要? │ │ │ │ │ │A :好啊。 │ │ │ │ │ │B :我同事那種的現在好不好? │ │ │ │ │ │A :讚的啦,這批讚的啦。 │ │ │ │ │ │B :喔,我這邊剩1000塊,麻煩多搞│ │ │ │ │ │ 一下好不好? │ │ │ │ │ │A :好啦。 │ │ │ │ │ │B :那就麻煩你了。 │ │ │ │ │ │A :可是我在這個上次你來的這個仁│ │ │ │ │ │ 愛國小這裡喔 │ │ │ │ │ │B :好。 │ │ │ │ │ │A :仁愛國小這裡你知道喔? │ │ │ │ │ │B :我知道,那多搞一下啦,麻煩你│ │ │ │ │ │ 。 │ │ │ │ │ │A :好,你多久會到? │ │ │ │ │ │B :我等一下要先去牽車嗎,然後先│ │ │ │ │ │ 過去你那裏在過去北投。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要等我喔。 │ │ │ │ │ │A :好。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5日14時52│ │ │B :我現在在64上面了喔。 │ │ │分(見同上│ │ │A :恩。 │ │ │偵卷第26頁│ │ │B :你說要在國小門口等嘛? │ │ │第26頁反面│ │ │A :國小再過去一點的全家。 │ │ │) │ │ │B :啊? │ │ │ │ │ │A :國小再過來一點有一間全家。 │ │ │ │ │ │B :喔,國小前有個全家是不是? │ │ │ │ │ │A :國小再往前走,走邊有一個全家│ │ │ │ │ │ 。 │ │ │ │ │ │B :在那一邊等是不是? │ │ │ │ │ │A :對。 │ │ │ │ │ │B :好,那快一點,因為我等一下還│ │ │ │ │ │ 要去北投。 │ │ │ │ │ │A :好。 │ │ │ │ │ │B :那弄一點喔。 │ │ │ │ │ │A :好啦。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5日15時24│ │ │B :快到了,可以出來了。 │ │ │分(見同上│ │ │A :你到了嗎? │ │ │偵卷第26頁│ │ │B :我快到了,再轉個彎就到了,你│ │ │反面) │ │ │ 可以先出來了。 │ │ │ │ │ │A :好。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背景音:不是跟我拿東西,他│ │ │15日15時27│ │ │ 是在等我,等到被抓走、女音:│ │ │分(見同上│ │ │ 等到被抓走、男音:恩) │ │ │偵卷第26頁│ │ │B :喂。 │ │ │反面) │ │ │A :怎麼沒看到你? │ │ │ │ │ │B :我在民族路紅綠燈口啦。 │ │ │ │ │ │A :哪裡? │ │ │ │ │ │B :在上次7-11民族路那個紅綠燈口│ │ │ │ │ │ 啦,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 │ │A :喔,我就跟你說過仁愛國小再下│ │ │ │ │ │ 來有個全家啦。 │ │ │ │ │ │B :好,等我。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5日15時29│ │ │B :我在全家對面了阿。 │ │ │分(見同上│ │ │A :好啦。 │ │ │偵卷第26頁│ │ │ │ │ │反面) │ │ │ │ ├─┼─────┼─────┼──────┼────────────────┤ │5 │103 年6 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 │ │ │17日13時33│ │王智輝 │B :我等一下會過去找你,就是我同│ │ │分(見同上│ │ │ 事的,跟那天一樣,你知道嗎?│ │ │偵卷第26頁│ │ │A :—樣嗎? │ │ │反面至第27│ │ │B :不是,可能會增加啦,看等一下│ │ │頁) │ │ │ 人家拿錢給我,看怎樣,我再打│ │ │ │ │ │ 電話給你。 │ │ │ │ │ │A :喔,就是那種而已? │ │ │ │ │ │B :還有我那那一種阿。 │ │ │ │ │ │A :你那一種要多少? │ │ │ │ │ │B :就是等一下人家會拿錢給我,看│ │ │ │ │ │ 多少,我等一下再打電話跟你講│ │ │ │ │ │ 。 │ │ │ │ │ │A :總共2 種就對了。 │ │ │ │ │ │B :對對。 │ │ │ │ │ │A :我問你一下好不好? │ │ │ │ │ │B :恩。 │ │ │ │ │ │A :你可以問一下你那個同事嗎? │ │ │ │ │ │B :怎樣嗎? │ │ │ │ │ │A :就是那一個阿,之前都來這邊處│ │ │ │ │ │ 裡那個阿。 │ │ │ │ │ │B :我知道,怎樣? │ │ │ │ │ │A :他差1500到底是怎樣? 差了好幾│ │ │ │ │ │ 個月ㄟ,會不會太扯一點啊。 │ │ │ │ │ │B :他有差你喔? │ │ │ │ │ │A :差那1500,從那時候差到現在,│ │ │ │ │ │ 就那時候就沒有來處理過了,我│ │ │ │ │ │ 打過2 次電話‧他都說好啦,好│ │ │ │ │ │ 啦,這樣而已啊。 │ │ │ │ │ │B :恩。 │ │ │ │ │ │A :你幫我處理一下,1500元難道沒│ │ │ │ │ │ 辦法處理嗎? │ │ │ │ │ │B :我會跟他講,到時候我過去在講│ │ │ │ │ │ 啦。 │ │ │ │ │ │A :好啦。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7日16時48│ │ │B :我先過去找你好了啦,我同事那│ │ │分(見同上│ │ │ 個,我先還你1000,在等晚一下│ │ │偵卷第27頁│ │ │ ,我朋友在拿錢給我。 │ │ │) │ │ │A :你說怎樣?你那個怎樣? │ │ │ │ │ │B :我同事那個先還你1000啦,我那│ │ │ │ │ │ 個還要等我朋友在拿錢過來。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在哪邊? │ │ │ │ │ │A :我跟上次一樣。 │ │ │ │ │ │B :仁愛嗎? │ │ │ │ │ │A :你多久會到? │ │ │ │ │ │B :我騎機車騎快一點差不多20分鐘│ │ │ │ │ │ ,你那個跟之前那個一樣嗎? │ │ │ │ │ │A :恩。 │ │ │ │ │ │B :在麻煩你一下啦,這我自己的。│ │ │ │ │ │A :好啦。 │ │ ├─────┼─────┼──────┼────────────────┤ │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A :喂。 │ │ │17日17時9 │ │ │B :全家嗎? │ │ │分(見同上│ │ │A :全家。 │ │ │偵卷第27頁│ │ │B :就是那間全家嗎? │ │ │至第27頁反│ │ │A :對。 │ │ │面) │ │ │B :我到了。 │ │ │ │ │ │A :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