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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冠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執行通緝期間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被 告 陳冠毓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0鄰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月4日(陳冠毓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保護管束應予撤銷),惟上開案件業於假釋前之101年5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0鄰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毓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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