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明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上岩廣告社」和「徐瑞鴻」印文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並持偽造上岩廣告社及其負責人印文」,應補充為「並持偽造上岩廣告社及其負責人徐瑞鴻名義印文」。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上岩廣告社、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上岩廣告社與徐瑞鴻之利益,以及樹林農會對貸款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失」。
二、查被告林進明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孟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共同填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並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文件,向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詐得貸款共計30萬元,已嚴重影響上岩廣告社及負責人徐瑞鴻之利益、樹林農會授信之審核正確性,更造成樹林農會高額財產上損失,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上岩廣告社」和「徐瑞鴻」名義印文各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共同偽造前述印文所附之文件,業經其交付予樹林農會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偽造印文數目 │證據出處│
├──┼───────┼────────┼───────┼────┤
│一 │上岩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及公司負│偽造「上岩廣告│參104 年│
│ │ │責人簽章欄 │社」公司方形章│度偵緝字│
│ │ │ │印文及負責人「│2262號卷│
│ │ │ │徐瑞鴻」圓形印│第31頁背│
│ │ │ │文各壹枚 │面 │
├──┼───────┼────────┼───────┼────┤
│二 │上岩廣告社之7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2頁左側│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及負責人「│ │
│ │ │ │徐瑞鴻」圓形印│ │
│ │ │ │文各壹枚 │ │
├──┼───────┼────────┼───────┼────┤
│三 │上岩廣告社之8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2頁右側│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及負責人「│ │
│ │ │ │徐瑞鴻」圓形印│ │
│ │ │ │文各壹枚 │ │
├──┼───────┼────────┼───────┼────┤
│四 │上岩廣告社之9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2頁背面│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及負責人「│左側 │
│ │ │ │徐瑞鴻」圓形印│ │
│ │ │ │文各壹枚 │ │
├──┼───────┼────────┼───────┼────┤
│五 │上岩廣告社之10│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2頁背面│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壹枚及負責│右側 │
│ │ │ │人「徐瑞鴻」圓│ │
│ │ │ │形印文壹枚 │ │
├──┼───────┼────────┼───────┼────┤
│六 │上岩廣告社之11│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3頁左側│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及負責人「│ │
│ │ │ │徐瑞鴻」圓形印│ │
│ │ │ │文各壹枚 │ │
├──┼───────┼────────┼───────┼────┤
│七 │上岩廣告社之12│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參同卷第│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公司方形章│33頁右側│
│ │姓名:林進明)│ │印文及負責人「│ │
│ │ │ │徐瑞鴻」圓形印│ │
│ │ │ │文各壹枚 │ │
├──┴───────┴────────┴───────┴────┤
│合計:偽造「上岩廣告社」印文共柒枚。 │
│ 偽造「徐瑞鴻」印文共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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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秀林78號(花蓮縣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 94 年 5 月起,開始
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
則為 50 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
業務,惟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
條件,竟與代辦業者王孟尉(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18、19、20、30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於上岩廣
告社任職,仍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
申請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上填寫其任職於上岩廣告社,且擔任外務人員,並有年收
入4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上岩廣告社及其負責人印文
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
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下稱93年綜所稅清單)等不實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
辦人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
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5年1 月12日,撥付30萬元
與林進明,足以生損害於上岩廣告社、樹林農會、稅捐稽徵
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明知其當時係無業│
│ │述。 │狀態,並未於上岩廣告社任│
│ │ │職,仍親自在貸款文件上簽│
│ │ │名,而由代辦業者代為製作│
│ │ │不實資料以向樹林農會辦理│
│ │ │貸款之事實。 │
├──┼───────────┼────────────┤
│ 2 │樹林農會申請書、在職證│被告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時│
│ │明書、薪資收據、93年綜│,並未在上岩廣告社任職,│
│ │所稅清單。 │卻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公│
│ │ │司資料,並提出左揭不實文│
│ │ │書與樹林農會之事實。 │
├──┼───────────┼────────────┤
│ 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1.被告於93年間,自凱創企│
│ │件明細表。 │ 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
│ │ │ 資僅7萬400元,足認其提│
│ │ │ 供與樹林農會之93年綜所│
│ │ │ 稅清單係不實之文書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94年間並未在上岩│
│ │ │ 廣告社任職之事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與王孟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樹林農會貸款之所為,
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