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禧駿(一)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8年5 月2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2 月23日。(二)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 年 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10月18日,因(二)至(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就(四)之罪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二)、(三)不應減刑之罪刑2 年、1 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前開殘刑10月18日更為6 月18日。(五)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繼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同年間因侵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3萬元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更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七)至(九)有期徒刑部分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18日、罰金3萬元及(六)之罪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3月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林翰鵬),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街與三民街14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陳儀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儀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禧駿於駕車肇事後,雖知悉陳儀倩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禧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禧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儀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卷第2 頁、本院104年12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