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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9170號、第19079 號、第19182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豪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則於著手竊取之際,為簡景成、蘇瑞財發現而未能得逞。嗣因王姝琇、簡景成、蘇瑞財、吳文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景成、吳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國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景成、吳文祺、證人即被害人王姝琇、蘇瑞財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鴻裕、郭淑娥於警詢、證人即他案被告林羣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般陳報單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許鴻裕提供之收購物品資料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點樓下大門未關閉之際,而侵入該公寓內,並至該公寓樓梯間竊盜,故其所為均顯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在自身居處之公寓4 、5樓樓梯間為之,實非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自屬普通竊盜犯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正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時,為簡景成、蘇瑞財發現而未能得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簡景成、蘇瑞財證述無訛,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就附表三、四部分均屬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林羣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如前所述,均屬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以侵入住宅在樓梯間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4 罪),均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4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地  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3 年11│王國豪所居住│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國豪竊盜,累│
│  │王姝琇  │月23日下│位於新北市板│,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之│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 時30│橋區民有街11│4 至5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鄰│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3 號        │居王姝琇所有之白鐵鐵門1扇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告訴人  │104 年1 │新北市板橋區│王國豪與林羣翔(所涉竊盜犯│王國豪共同侵入│
│  │簡景成  │月12 日 │裕民街66巷19│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住宅竊盜,累犯│
│  │        │下午1 時│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捌│
│  │        │許      │            │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月。          │
│  │        │        │            │行經左列地點之樓下,見該處│              │
│  │        │        │            │大門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              │
│  │        │        │            │,一同侵入左列地點住宅後,│              │
│  │        │        │            │共同徒手竊取簡景成所有之放│              │
│  │        │        │            │置在該處頂樓加蓋之普騰牌窗│              │
│  │        │        │            │型冷氣2 部及放置在該處4 至│              │
│  │        │        │            │5樓 樓梯間水電配線2 捆,得│              │
│  │        │        │            │手後一同搬運至樓下,並由林│              │
│  │        │        │            │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機車搭載王國豪載運上開物品│              │
│  │        │        │            │離去。                    │              │
├─┼────┼────┼──────┼─────────────┼───────┤
│三│告訴人  │104 年1 │新北市板橋區│王國豪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王國豪侵入住宅│
│  │簡景成  │月13日上│裕民街66巷19│地點,見該處樓下大門未關閉│住宅竊盜未遂,│
│  │        │午9時許 │號          │之際,認有機可乘,侵入左列│累犯,處有期徒│
│  │        │        │            │地點住宅後,著手竊取簡景成│刑陸月,如易科│
│  │        │        │            │所有放置在該處5 樓樓梯間之│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國際牌冷氣1 部(型號:CW8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B 號),正欲搬運至樓下,經│。            │
│  │        │        │            │簡景成察覺有異並制止,而未│              │
│  │        │        │            │能得逞。                  │              │
├─┼────┼────┼──────┼─────────────┼───────┤
│四│被害人  │104 年6 │新北市板橋區│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國豪竊盜未遂│
│  │蘇瑞財  │月18日凌│長江路1 段48│,於左列時、地,著手竊取蘇│,累犯,處有期│
│  │        │晨2 時許│巷6 弄6 號前│瑞財所有之工具及電線1 批,│徒刑叁月,如易│
│  │        │        │            │惟為蘇瑞財察覺並制止,而未│科罰金,以新臺│
│  │        │        │            │能得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五│告訴人  │104 年6 │新北市板橋區│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王國豪竊盜,累│
│  │吳文祺  │月18日凌│四維路103 巷│,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犯,處有期徒刑│
│  │        │晨2 時15│6 號前      │文祺所有之電線1 袋(價值約│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            │〈新臺幣〉1,000 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後旋即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