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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宏哲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9170號、第19079號、第1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竟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林羣翔(所涉竊盜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分別得手或未得手而不遂。嗣王姝琇、簡景成、蘇瑞財、吳文祺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景成、吳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友人林羣翔帶其前往,因林羣翔表示該處有東西可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其始拿取之,且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由林羣翔自行變賣,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四部分,其只在現場看一看而已,並未行竊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70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2921號卷第66頁背面、8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其確與王國豪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樓梯間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景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5樓加蓋頂樓之普騰牌冷氣機2台及水電配線2綑遭竊情甚詳(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1、76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與林羣翔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之犯意,並翻異前詞改辯稱:係林羣翔帶其前往並表示該處有東西可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嗣該財物由林羣翔自行拿去變賣,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供承:與林羣翔共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一起拿去資源回收處變賣,與林羣翔分得賺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45至47、68頁),並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屬實,參以,被告與林羣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據證人林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樓梯間,與被告共同隨機徒手行竊,並以其停在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至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一起花用完畢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簡景成於警詢及

樓有偷東西聲響,發現被告正在偷1台國際牌冷氣機,便報警前來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1、7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4至19、23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係林羣翔表示該處有東西可以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偷1台冷氣機要拿去資源回收處變賣,有用手推車要運送這台冷氣,行竊時沒有共犯,也沒有受他人教唆或指使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7頁);復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扣的冷氣是5樓頂的,其自己過去那邊撿冷氣等語(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45至46頁);於104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4年1月13日其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門外樓梯間行竊,原本要拿1台冷氣機,後來被屋主發現,當天是獨自為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7頁背面至6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坦認起訴事實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等情相符。是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否認前情,空言辯稱:係林羣翔要其幫忙拿,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瑞財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發現家門口有一不明男子在翻動其放置門前的工具及電線,經清算未發現工具及電線被竊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9079號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079號卷第13至14、56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只在場看一看而已,並未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所具上訴狀自承:地上籃子有幾個廢鐵或白鐵,其看一下而已,嗣經對方發覺即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院供稱:其看到一家電燈還沒關,鐵捲門有一個高度,從鐵捲門看那邊有兩、三塊鐵片及工具,其就走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為被害人蘇瑞財發現時,正在翻視財物等情,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已基於行竊意圖著手搜尋財物。是被告空言否認著手竊盜,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法律適用:(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已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內而妨害居住安全,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與林羣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犯罪受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屢次竊盜,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另以侵入住宅樓梯間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1.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友人林羣翔帶其前往,林羣翔表示該處有東西可以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其未分到錢,且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係由林羣翔自行拿去變賣,其並無竊盜犯意;附表編號五部分,其只是在現場看而已,並未行竊。2.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等語。然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共同正犯及各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事證為佐(詳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互核相符,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均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有罪部分不當云云,顯無理由。2.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已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量刑之依據,業如前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罪部分減輕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量處重度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罪部分減輕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聽見5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證          據                │原    判   決 │
│號│被害人  │        │          │                    │                                  │宣    告   刑 │
├─┼────┼────┼─────┼──────────┼─────────────────┼───────┤
│一│被害人  │103年11 │王國豪所居│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累│
│  │王姝琇  │月23日下│住位於○○│之所有,於左列時間,│①10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時30 │市○○區○│在左列地點之4至5樓樓│ (偵字第9170號第4頁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街000號 │梯間,徒手竊取鄰居王│②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姝琇所有之白鐵鐵門1 │ (偵字第2921號第66頁背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扇,得手後隨即離去。│③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正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被害人王姝琇證述                │              │
│  │        │        │          │                    │①10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5、16頁)       │              │
│  │        │        │          │                    │3.證人林羣翔證述                  │              │
│  │        │        │          │                    │①10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6頁背面、26頁)  │              │
│  │        │        │          │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           │              │
│  │        │        │          │                    │4.證人許鴻裕證述                  │              │
│  │        │        │          │                    │①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5.證人郭淑娥證述(王姝琇親戚)    │              │
│  │        │        │          │                    │①10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7至19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0頁)           │              │
│  │        │        │          │                    │7.許鴻裕提供收購物品資料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3頁)           │              │
│  │        │        │          │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6張。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4至36、132頁) │              │
├─┼────┼────┼─────┼──────────┼─────────────────┼───────┤
│二│告訴人  │104年1月│新北市○○│王國豪與林羣翔(所涉│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共同侵入│
│  │簡景成  │12日下午│區○○街  │竊盜犯嫌部分,由檢察│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住宅竊盜,累犯│
│  │        │1時許   │00巷00號  │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 (偵字第2921號第7至9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②10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月。          │
│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偵字第2921號第45、46頁)       │              │
│  │        │        │          │間,行經左列地點之樓│③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        │          │下,見該處大門未關閉│ (偵字第2921號第67頁背面、68頁) │              │
│  │        │        │          │之際,認有機可乘,一│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同侵入左列地點住宅後│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共同徒手竊取簡景成│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所有之放置在該處頂樓│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加蓋之普騰牌窗型冷氣│2.告訴人簡景成證述                │              │
│  │        │        │          │2部及放置在該處4至5 │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              │
│  │        │        │          │樓樓梯間水電配線2捆 │ (偵字第2921號第11至13頁)       │              │
│  │        │        │          │,得手後一同搬運至樓│②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下,並由林羣翔騎乘車│ (偵字第2921號第76頁正背面)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共犯林羣翔證述                  │              │
│  │        │        │          │搭載王國豪載運上開物│①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品離去。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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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訴人  │104年1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侵入住宅│
│  │簡景成  │13日上午│區○○街00│之所有,於左列時間,│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住宅竊盜未遂,│
│  │        │9時許   │巷00號    │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 (偵字第2921號第7至9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樓下大門未關閉之際,│②10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刑陸月,如易科│
│  │        │        │          │認有機可乘,侵入左列│ (偵字第2921號第45、46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地點住宅後,著手竊取│③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景成所有放置在該處│ (偵字第2921號第67頁背面、68頁) │。            │
│  │        │        │          │5樓樓梯間之國際牌冷 │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氣1部(型號:CW82B號│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正欲搬運至樓下,│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經簡景成察覺有異並制│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止,而未能得逞。    │2.告訴人簡景成證述                │              │
│  │        │        │          │                    │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0至13頁)       │              │
│  │        │        │          │                    │②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76頁正背面)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4至16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7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9頁)           │              │
│  │        │        │          │                    │6.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23頁正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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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  │104年6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未遂│
│  │蘇瑞財  │18日凌晨│區○○路1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累犯,處有期│
│  │        │2時許   │段00巷0弄0│,著手竊取蘇瑞財所有│ (偵字第19079號第5、6頁)        │徒刑叁月,如易│
│  │        │        │號前      │之工具及電線1批,惟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科罰金,以新臺│
│  │        │        │          │為蘇瑞財察覺並制止,│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而未能得逞。        │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日。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被害人蘇瑞財證述                │              │
│  │        │        │          │                    │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7、8、12頁)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              │
│  │        │        │          │                    │  出所一般陳報單。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3頁)           │              │
│  │        │        │          │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片翻拍 │              │
│  │        │        │          │                    │  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13、14、56頁)  │              │
├─┼────┼────┼─────┼──────────┼─────────────────┼───────┤
│五│告訴人  │104年6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累│
│  │吳文祺  │18日10時│區○○路00│之所有,於左列時、地│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吳文祺所有│ (偵字第19182號第3頁)           │肆月,如易科罰│
│  │        │        │          │之電線1袋(價值約新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臺幣壹│
│  │        │        │          │臺幣1,000元),得手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背面、8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旋即離去。        │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告訴人吳文祺證述                │              │
│  │        │        │          │                    │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19182號第5頁正背面、8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偵字第19182號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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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