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9170號、第19079號、第1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竟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林羣翔(所涉竊盜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分別得手或未得手而不遂。嗣王姝琇、簡景成、蘇瑞財、吳文祺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景成、吳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友人林羣翔帶其前往,因林羣翔表示該處有東西可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其始拿取之,且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由林羣翔自行變賣,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四部分,其只在現場看一看而已,並未行竊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70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2921號卷第66頁背面、8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其確與王國豪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樓梯間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景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5樓加蓋頂樓之普騰牌冷氣機2台及水電配線2綑遭竊情甚詳(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1、76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與林羣翔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之犯意,並翻異前詞改辯稱:係林羣翔帶其前往並表示該處有東西可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嗣該財物由林羣翔自行拿去變賣,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供承:與林羣翔共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一起拿去資源回收處變賣,與林羣翔分得賺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45至47、68頁),並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屬實,參以,被告與林羣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據證人林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樓梯間,與被告共同隨機徒手行竊,並以其停在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至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一起花用完畢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40頁),並經證人簡景成於警詢及
樓有偷東西聲響,發現被告正在偷1台國際牌冷氣機,便報警前來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1、7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14至19、23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係林羣翔表示該處有東西可以撿去變賣,要其幫忙拿,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偷1台冷氣機要拿去資源回收處變賣,有用手推車要運送這台冷氣,行竊時沒有共犯,也沒有受他人教唆或指使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7頁);復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扣的冷氣是5樓頂的,其自己過去那邊撿冷氣等語(見偵字第2921號卷第45至46頁);於104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4年1月13日其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門外樓梯間行竊,原本要拿1台冷氣機,後來被屋主發現,當天是獨自為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7頁背面至6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坦認起訴事實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時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證 據 │原 判 決 │ │號│被害人 │ │ │ │ │宣 告 刑 │ ├─┼────┼────┼─────┼──────────┼─────────────────┼───────┤ │一│被害人 │103年11 │王國豪所居│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累│ │ │王姝琇 │月23日下│住位於○○│之所有,於左列時間,│①10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刑│ │ │ │午3時30 │市○○區○│在左列地點之4至5樓樓│ (偵字第9170號第4頁背面) │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街000號 │梯間,徒手竊取鄰居王│②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姝琇所有之白鐵鐵門1 │ (偵字第2921號第66頁背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扇,得手後隨即離去。│③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正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被害人王姝琇證述 │ │ │ │ │ │ │ │①10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5、16頁) │ │ │ │ │ │ │ │3.證人林羣翔證述 │ │ │ │ │ │ │ │①10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6頁背面、26頁) │ │ │ │ │ │ │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 │ │ │ │ │ │ │ │4.證人許鴻裕證述 │ │ │ │ │ │ │ │①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5.證人郭淑娥證述(王姝琇親戚) │ │ │ │ │ │ │ │①10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17至19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0頁) │ │ │ │ │ │ │ │7.許鴻裕提供收購物品資料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3頁) │ │ │ │ │ │ │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6張。 │ │ │ │ │ │ │ │ (偵字第9170號第34至36、132頁) │ │ ├─┼────┼────┼─────┼──────────┼─────────────────┼───────┤ │二│告訴人 │104年1月│新北市○○│王國豪與林羣翔(所涉│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共同侵入│ │ │簡景成 │12日下午│區○○街 │竊盜犯嫌部分,由檢察│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住宅竊盜,累犯│ │ │ │1時許 │00巷00號 │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 (偵字第2921號第7至9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②10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月。 │ │ │ │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 (偵字第2921號第45、46頁) │ │ │ │ │ │ │間,行經左列地點之樓│③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 │ │下,見該處大門未關閉│ (偵字第2921號第67頁背面、68頁) │ │ │ │ │ │ │之際,認有機可乘,一│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同侵入左列地點住宅後│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共同徒手竊取簡景成│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所有之放置在該處頂樓│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加蓋之普騰牌窗型冷氣│2.告訴人簡景成證述 │ │ │ │ │ │ │2部及放置在該處4至5 │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 │ │ │ │ │ │樓樓梯間水電配線2捆 │ (偵字第2921號第11至13頁) │ │ │ │ │ │ │,得手後一同搬運至樓│②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下,並由林羣翔騎乘車│ (偵字第2921號第76頁正背面) │ │ │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3.共犯林羣翔證述 │ │ │ │ │ │ │搭載王國豪載運上開物│①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品離去。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 │ │ ├─┼────┼────┼─────┼──────────┼─────────────────┼───────┤ │三│告訴人 │104年1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侵入住宅│ │ │簡景成 │13日上午│區○○街00│之所有,於左列時間,│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住宅竊盜未遂,│ │ │ │9時許 │巷00號 │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 (偵字第2921號第7至9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 │樓下大門未關閉之際,│②104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刑陸月,如易科│ │ │ │ │ │認有機可乘,侵入左列│ (偵字第2921號第45、46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地點住宅後,著手竊取│③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景成所有放置在該處│ (偵字第2921號第67頁背面、68頁) │。 │ │ │ │ │ │5樓樓梯間之國際牌冷 │④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氣1部(型號:CW82B號│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正欲搬運至樓下,│⑤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經簡景成察覺有異並制│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止,而未能得逞。 │2.告訴人簡景成證述 │ │ │ │ │ │ │ │①10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0至13頁) │ │ │ │ │ │ │ │②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76頁正背面)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4至16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7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19頁) │ │ │ │ │ │ │ │6.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 │ │ │ │ │ │ │ │ (偵字第2921號第23頁正背面) │ │ ├─┼────┼────┼─────┼──────────┼─────────────────┼───────┤ │四│被害人 │104年6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未遂│ │ │蘇瑞財 │18日凌晨│區○○路1 │之所有,於左列時、地│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累犯,處有期│ │ │ │2時許 │段00巷0弄0│,著手竊取蘇瑞財所有│ (偵字第19079號第5、6頁) │徒刑叁月,如易│ │ │ │ │號前 │之工具及電線1批,惟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科罰金,以新臺│ │ │ │ │ │為蘇瑞財察覺並制止,│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而未能得逞。 │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日。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被害人蘇瑞財證述 │ │ │ │ │ │ │ │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7、8、12頁)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 │ │ │ │ │ │ │ 出所一般陳報單。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3頁) │ │ │ │ │ │ │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片翻拍 │ │ │ │ │ │ │ │ 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 │ │ │ │ │ │ │ │ (偵字第19079號第13、14、56頁) │ │ ├─┼────┼────┼─────┼──────────┼─────────────────┼───────┤ │五│告訴人 │104年6月│新北市○○│王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王國豪供述 │王國豪竊盜,累│ │ │吳文祺 │18日10時│區○○路00│之所有,於左列時、地│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吳文祺所有│ (偵字第19182號第3頁) │肆月,如易科罰│ │ │ │ │ │之電線1袋(價值約新 │②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金,以新臺幣壹│ │ │ │ │ │臺幣1,000元),得手 │ (偵字第2921號第86頁背面、8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旋即離去。 │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36頁背面) │ │ │ │ │ │ │ │④104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 │ │ │ │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 │2.告訴人吳文祺證述 │ │ │ │ │ │ │ │①10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 (偵字第19182號第5頁正背面、8頁)│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偵字第19182號第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