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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壹瓶(含外包裝袋伍只及空瓶壹瓶,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繁展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先更定其刑為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又前開㈢至㈥之各罪刑經減刑後,併與㈦所示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㈨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繁展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誠汽車旅館115 室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5 日晚上11時10 分許,員警前往上開湯誠汽車旅館115室內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房間內有曾繁展、謝明輝、曾瑋祥、李東星、林文賓、柯麗蓮、張雅莉等人在場(謝明輝、曾瑋祥、李東星、林文賓、柯麗蓮、張雅莉等6 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當場在目視可及之桌子上發覺有海洛因等物,經曾繁展等人同意搜索後,扣得曾繁展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7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1 瓶(驗餘淨重4.893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繁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192 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7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1 瓶(驗餘淨重4.8937公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2781公克)、米白色結晶塊5 包及1 瓶(驗餘淨重4.8937公克)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及空瓶1 瓶,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空瓶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9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物品中,被告簽名表示為其所有之分裝杓1 支、分裝袋93個及電子磅秤1 臺,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而其餘未經被告簽名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之注射針筒、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均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臨檢當場目視發覺房間桌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