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琬勻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間為新北市立○○國民中學7 年○班(校名及班別詳卷)之音樂老師,於同年2 月13日日下午2 時許,因得知7 年○班學生即少年金○宇(90年5月生,姓名詳卷)身體不適未至音樂教室上課,乙○○認金○宇係藉腹瀉之名義逃避上課而心生不滿,其明知7 年○班之學生均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而得預見該班學生並無足夠之事理判斷能力,若交付可致人體受傷之殺蟲劑予少年對人身或周邊噴灑,將可能因少年不當之使用而致使他人受傷,惟仍基於縱使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將殺蟲劑1 瓶交付同班之少年吳○洋、林○誠(分別為89年12月、90年6 月生,姓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認其2 人均犯傷害罪,裁定不付審理,交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並指示該2 少年持殺蟲劑至廁所內,從門縫或上下空隙往金○宇所在之廁所隔間內噴灑,迫使金○宇從廁所出來,返回音樂教室上課。嗣吳○洋、林○誠在7 年○班之教室門口發現金○宇從旁邊的廁所走出來,吳○洋遂持殺蟲劑往金○宇方向按壓噴灑,但噴不出來,遂將殺蟲劑交給林○誠,林○誠即將殺蟲劑搖晃並朝空曠處試噴後交付予吳○洋,再由吳○洋持殺蟲劑近距離對金○宇之臉部噴灑,致金○宇受有雙眼角膜結膜上皮糜爛之傷害。
二、案經金○宇之法定代理人林○真(姓名詳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害人金○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法文,自應隱蔽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含其親屬姓名、就讀之學校、班級及其同學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證人金○宇、吳○洋、林○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金○宇、吳○洋、林○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金○宇、吳○洋、林○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金○宇、吳○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宇、吳○洋均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金○宇、吳○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金○宇、吳○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見金○宇遲遲未進音樂教室上課,經詢問其他同學後,知悉金○宇可能在廁所內,遂交付殺蟲劑1 瓶予吳○洋,並交代渠吳○洋、林○誠赴廁所噴灑,將金○宇燻出來,嗣吳○洋在7 年○班教室門口見到金○宇,遂持殺蟲劑往金○宇臉部噴灑,致金○宇受有雙眼角膜結膜上皮糜爛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吳○洋、林○誠從廁所把金○宇燻出來,是吳○洋、林○誠傻傻的,看到金○宇已經在廁所門口了,還拿殺蟲劑噴灑金○宇,我沒有要傷害金○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時的指示是「對著廁所噴,把金○宇逼出來」,是吳○洋、林○誠愛玩,見到金○宇出來了還對著金○宇噴,此係構成要件錯誤,被告應無構成要件故意,另被告並非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係完全無法預見,或雖預見其發生,但違背其本意,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㈡被告對吳○洋並無優越的意思支配,不能成立間接正犯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金○宇未進教室上課,經詢問其他同學後,知悉金○宇可能在廁所內,遂交付殺蟲劑1 瓶予吳○洋,並交代吳○洋、林○誠2 人赴廁所內,從門縫或上下空隙往廁所隔間內噴灑,將金○宇燻出來,嗣吳○洋、林○誠在7 年○班之教室門口發現金○宇從旁邊的廁所走出來,吳○洋遂持殺蟲劑往金○宇方向按壓噴灑,但噴不出來,遂將殺蟲劑交給林○誠,林○誠即將殺蟲劑搖晃並朝空曠處試噴後交付予吳○洋,再由吳○洋持殺蟲劑,近距離朝金○宇之臉部噴灑,致金○宇受有雙眼角膜結膜上皮糜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3號卷【下稱他卷】第18-20 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55、8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5頁)、證人吳○洋(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87 頁)、林○誠(見他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8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倫(見本院卷第79-80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國中函附之會議記錄暨同學之訪談紀錄含7 年○班學生吳○洋、鄭○倫、杜○東、林○誠、金○宇之行為自述表(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24088 號卷【下稱偵卷】第4-28頁、他卷第43-49 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甲東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3- 5頁)在卷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傷害金○宇之犯意。然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人事資料(見偵卷第42-91 頁),被告自81年間起即於○○國中擔任教師,迄至本案案發之103 年間,已有20餘年,是由被告長年於國中擔任教師之經驗觀之,被告對於就讀國中7年級之學生均年僅12歲至未滿14歲間,因並未具備足夠之事理判斷能力,在刑法上亦為無責任能力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若交付可致人體受傷之殺蟲噴劑予年僅12至未滿14歲之少年使用而對人身或其周邊噴灑,將可能因少年之不當使用致使他人受傷之情,均能有所預見,被告長年執教於國中,顯難推稱其就此並無預見。
2.縱被告將殺蟲劑交付予吳○洋、林○誠之時,係囑咐吳○洋、林○誠持以噴灑將廁所隔間內的金○宇燻出來,而未明確指示吳○洋、林○誠持殺蟲劑對著金○宇噴,惟依一般生活經驗,透過門縫或隔間之上下空隙對著在廁所隔間內之人噴灑,亦係直接對人身及周邊噴灑,將可能因此導致隔間內之人受有傷害。且觀諸證人吳○洋於103 年2 月21日所書立之自述表稱:「老師(即被告)叫我去噴金同學,老師後面一句話我沒聽到,老師又叫林同學跟我去,結果我在路上看到金同學,我就噴他」等情(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6-7 頁),暨吳○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交付殺蟲劑時,要我對著金○宇噴等語(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85-87 頁);以及證人林○誠於103 年2月21日書立之自述表稱:「音樂老師(即被告)就叫吳同學拿『消毒水』去噴金同學,後來老師又講得更詳細,拿『消毒水』去噴金同學那間廁所」等情(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7 頁),與林○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老師先在教室外面把殺蟲劑交給吳○洋的時候,對吳○洋說「噴金○宇」,然後回到班上才選我跟吳○洋一起去,老師對著全班面前講說對著廁所噴,但是對吳○洋講的時候,沒有強調要對著廁所噴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 頁),足見吳○洋、林○誠確實將被告指示之內容理解為拿殺蟲劑對著金○宇噴,復佐以同班同學鄭○倫於103 年2 月24日書立之行為自述表亦稱:「老師就叫吳○洋和林○誠拿一罐東西噴他(指金○宇)」等情(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6 頁),足認依渠等當時之年齡及理解能力,將被告指示內容理解為「噴金○宇」,亦與常情無違,而為從事教職多年之被告所得預見。此外,被告交付殺蟲劑予吳○洋、林○誠之時,既未對吳○洋、林○誠說明殺蟲劑之危險性,亦未強調絕對不能對著人噴(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在可預見吳○洋、林○誠如依其指示從廁所隔間的門縫或上下空隙朝內噴殺蟲劑,而將廁所隔間內的金○宇燻出來時,倘過度噴灑,即可能造成金○宇受有傷害,另如吳○洋、林○誠未能完全理解其指示而持殺蟲劑直接對人噴灑時,更可能造成金○宇受傷情形下,猶罔顧於此,仍將殺蟲劑交付予吳○洋、林○誠,且未對吳○洋、林○誠為避免對人體噴灑之使用說明及警示,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屬「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然而被告在國中任教多年,明知國中7 年級學生之認知理解能力未臻成熟,且調皮貪玩,仍率然交付殺蟲劑予學生,並指示學生朝人身及周邊噴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般人於上揭情狀,均已無從確信學生使用殺蟲劑絕不會導致傷害他人之結果發生,而被告身為教師,如何能確信其命令國中7 年級學生使用殺蟲劑朝人身或周邊噴灑時,不會導致傷害他人結果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無從憑採。
(三)另按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以實現直接正犯之犯意與犯行;亦即間接正犯係隱藏於幕後,操縱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與意思活動,而達到與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意思支配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金○宇於案發當日所書立之自述表之內容:「我要去上課時被吳○洋噴了『來舒』到眼,他們笑著說『完成!』」(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6 頁),及金○宇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噴我之後還笑著說任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佐以證人吳○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金○宇沒有去上音樂課,被告叫我們去廁所找他,要我們帶殺蟲劑去噴金○宇,被告說對著金○宇噴,將他噴出來,接到這個任務時,我覺得很好玩,我只是一心想要把老師交付給我的任務完成等語(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84-87 頁)。則依上開證人吳○洋所證及其對金○宇噴灑殺蟲劑後之反應,足認吳○洋確係為完成被告所交付之任務而對金○宇噴灑殺蟲劑,是被告顯然對於吳○洋具有意思支配無疑。
(四)至證人杜○東、鄭○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指示吳○洋、林○誠之內容細節,均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 頁),則杜○東、鄭○倫於本院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吳○洋、林○誠傷害被害人,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教唆傷害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吳○洋、林○誠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吳○洋、林○誠、被害人金○宇分別係89年12月間、90年6 月間、90年5 月間生,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傷害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兩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身為國中教師,執教多年,遇其學生即被害人金○宇因身體狀況而無法上課時,不思關心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竟認被害人係藉詞逃避上課,而在明知其學生均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並無足夠之事理判斷能力,而得預見其學生可能因不當使用殺蟲劑而致使他人受傷之情況下,率然交付可致人體受傷之殺蟲劑予學生使用,並指示渠等持以朝被害人所在之廁所隔間內噴灑,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已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先是向被害人及其母親與其他學生諉稱其所交付之噴劑為「來舒」芳香劑、酒精或消毒水(見他卷第43-44 頁、偵卷第6-28頁、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推稱其不知學生拿的是殺蟲劑,是學生玩過頭造成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交付吳○洋、林○誠持以對金○宇噴灑之殺蟲劑1 罐,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