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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3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80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六、八至十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永吉麵攤內,趁廖英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檯零錢盒內現金9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廖英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趁謝富貞離開櫃檯時,徒手竊取謝富貞所有深紫色POLO包1 個(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1 張、鑰匙一串、佛經1 本),得手後騎機車逃逸,嗣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他人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拾獲上開遭竊之紫色POLO包、健保卡,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趁林松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對面菜攤,趁李黃春梅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攤位零錢盒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㈤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趁洪淑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麵攤內,趁曾黃月娥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㈦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趁王美虹所有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板手(未扣案)竊取該機車之J9D-809 號車牌,得手後加裝於前開事實欄㈤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上。

㈧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好麵熟麵攤,趁人不備,徒手竊取張來春所有之手提包(內含現金60,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環球百貨聯名卡1 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㈨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謝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㈩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被害人周櫻桃未注意,徒手竊取果汁攤桌面上三星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檳榔攤,趁告訴人劉家菁未注意,徒手竊取檳榔攤桌面上白色IPHONE5 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英廷、謝富貞、林松嶽、李黃春梅、洪淑眉、曾黃月娥、王美虹、張來春、謝易志、周櫻桃、劉家菁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仁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英廷、謝富貞、林松嶽、李黃春梅、洪淑眉、曾黃月娥、王美虹、張來春、謝易志、周櫻桃、劉家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取王美虹所有車牌所攜帶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衡情該扳手既可輕易拆卸機車之車牌,可見該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張仁奎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 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隨機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實欄一、㈢、㈤所竊得之機車,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車牌,嗣經警尋獲,並通知被害人領回;被告陳稱同住女友之母親及兄長均為智能障礙,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罪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犯行,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犯行,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目前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多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洵與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牆垣行竊之危害性不可等同而語;再被告陳稱與其同住之女友及其母親、兄長均無工作,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房租繳不出來,才犯多次竊案,竊盜所得款項均用以購買食物、繳交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經濟窘困而犯罪;再佐以被告供陳其於服刑前曾在工地打零工,薪水每日1,300 元,一個月約工作10幾天等情,足見被告雖無固定工作仍企圖勉力為生,實與慣竊長時間且有縝密計畫一再犯案,並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改之意,其反社會人格亦非極其嚴重,再加上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在監時間甚久,應已能規律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足以降低日後出監再犯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二㈠│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㈡│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㈢│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二㈣│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二㈤│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㈥│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㈦│張仁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8  │事實欄二㈧│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二㈨│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二㈩│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二│張仁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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