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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7 月、3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65號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警方經許凱文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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