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6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宏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
104 年度執字第2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宏宇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3月7 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1年8月 6日再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惟查聲請人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僅宣告有期徒刑5月,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聲明異議意旨稱:伊家人前往繳納罰金卻未獲准云云,尚難認有何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其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與本案聲明異議意旨無涉,併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815號藥事法案件,因該署誤認係可易科罰金案件,故函送切結書,聲請人亦誤認為可易科罰金因而不同意數罪併罰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並無「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不同意定執行刑之切結書,似有誤會。又刑法第50條修正後,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等語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曾就聲請人所爭執之本案104 年度執字第2815號藥事法案件,與上揭2 案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向本院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惟參諸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之旨,乃因聲請人未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逕行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此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未曾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生效,依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向該管檢察官請求聲請之,是以在檢察官未為准否處分之前,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請人尚未接獲檢察官明示拒絕之函文之前,即向本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從而,本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